裁判要旨
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并同意,当事人主张系被冒名、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公司设立的背景情况、实际出资情况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1日,某贸易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李某出资600万元,赵某出资400万元。
自某贸易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之日起,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贸易公司章程及某贸易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均有“赵某”签名字样。但经鉴定,有关文件上签名字迹“赵某”均不是赵某本人所写。
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某贸易公司系钱某的债务人,钱某已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设立后,股东对出资款进行了抽逃,遂裁定追加赵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后法院驳回赵某的异议,赵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某贸易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该案件中,赵某主张其系某贸易公司的冒名股东,但对某贸易公司如何冒用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清楚。一审中院未予采信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赵某提交了其和李某之父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李某之父在谈话中认可系其套用赵某的名义设立某贸易公司,当时使用的身份证非赵某自愿交给其,且李某之父承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与赵某无关,进而证明赵某并无成为某贸易公司股东的合意,系李某之父冒用赵某的名义设立某贸易公司,赵某并不知情。
二审法院与李某之父谈话并制作笔录,李某之父陈述:某贸易公司是其投资的,当时谈好由赵某等和其一起投资某贸易公司,但在其租了厂房并先付了30万元定金后,要其他几人投资时,他们都不接电话;后来其就通过律师申请1000万元注册了某贸易公司,并将李某和赵某写上去了。其之所以把赵某写成股东,是因为在租厂房之前,赵某就帮其联系了好几个可以发生加工业务的客户;赵某的身份证在没登记前就给其了,具体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记不清了;赵某在某贸易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其也没有把将赵某登记为股东的事告诉赵某。
二审法院另与孙某谈话并制作笔录,孙某陈述:其当时在镇政府下设的企业管理办公室工作,受领导委派帮助办理某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对于某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资格证明及某贸易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中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的与原件一致的字样,系其所写,其应该是核实过身份证后写的。
高院认定赵某系被冒名登记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某不具有某贸易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赵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系李某之父使用赵某的身份证将赵某登记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赵某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赵某实际投入,赵某也未参与某贸易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赵某被借名登记为某贸易公司股东的可能。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的他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情并同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知情并同意李某之父将其登记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
一则从某贸易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李某的父亲李某之父的陈述可见,李某之父系某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擅自将赵某登记为某贸易公司股东,且事后未告知赵某;二则李某之父虽称其和赵某等人曾有意共同投资某贸易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且李某之父亦陈述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其他几人已经不接电话,即不愿再投资设立某贸易公司;三则李某之父虽认可其持有赵某的身份证,但不能确定是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办理某贸易公司设立手续而将身份证交给其;四则办理某贸易公司设立事宜的孙某也不能确定其是接受赵某本人的委托,亦不能确定其核实过赵某的身份证原件。
据此,本案不能因为李某之父和赵某相识且持有赵某的身份证件,即认定赵某知情并同意李某之父借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某贸易公司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赵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某贸易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赵某系被冒名登记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
实务总结
一、身份证作为个人最重要的身份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要轻易借给他人使用,以免个人身份证被冒用,甚至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日常业务往来中需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也需要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
二、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对冒名行为毫不知情难度很大。赵某在一审中就提出了冒名股东的抗辩,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综合了赵某的个人经济情况等才支持了其上诉理由。以冒名股东进行抗辩的很多案件都因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当事人对被登记为冒名股东的行为毫不知情。参考相关案例,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应当综合考虑其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是否实际出资、运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等因素进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