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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广州公司律师-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融资的风险指南提示

  民间融资容易被误认作与“民间借贷”意义相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不通过官方批准而私下进行的借贷行为,而民间融资虽然也是没有得到官方认可所从事的金融活动,但是其内涵范围远广于民间借贷,简单来讲,民间借贷属于民间融资活动中的一种。中小企业要想得到快速顺利的发展,必定需要大量资金不断地注入,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远比银行与大企业之间严重的多,通过官方的方式在短时间内很难获得资金支持,大量的中小企业转向民间融资,与银行相比,中小企业采取民间融资的方式程序简单灵活,不需要准备各种材料、进行各种评估,因而在交易的成本上相对于其便利程度上成本较低。

  常见的两种民间融资方式有借贷、股权投资,借贷通常需向资方支付较高利息作为投资收益回报,股权投资通常需按照投资金额所对应的价值向资方转让公司股权。随着融资市场的不断发展,除前述两类常见的融资方式外,越来越多的资方会选择“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方式,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2019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进行了概括:“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作为资方“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方式可以更有效、更充分的保障其投资权益,但对于企业方却增加了融资成本和潜在的法律风险,因此,理清“股权让与担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对保障企业安全、高效、健康的融资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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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过去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的法院提出让与担保系以股权转让外观掩饰担保的目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虚伪,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最终认定合同无效;例如辽宁高院在(2016)辽民申1115号案件中(滕德荣等诉王恩柱等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9327995 )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该约定与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让与担保亦是双方约定设定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它法规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从以上规定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和变更。滕德荣与王恩柱、陈胜英约定以股权让与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综合上述分析,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滕德荣与王恩柱、陈胜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双方当事人真实目的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属于设定股权让与担保,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物权法定原则,故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要该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274号案件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李金喜向刘忠山转让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原审法院通过对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李金喜和刘忠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要进行股权转让,而是一方以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以出借资金获得利息为目的,股权仅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在李金喜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刘忠山可获得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该认定符合双方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条件等客观实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2019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进行了明确:“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司法解释规则,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对此,我们的基本态度是:一方面要依法认定其效力,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刘贵祥专委的讲话,对于统一该问题裁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指明了此类案件未来审判工作的总体思路。

  滕德荣等诉王恩柱等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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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控制人再融资的风险提示

  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融资后,在名义上,资方便具备了公司股东的资格。对大多数中小企业而言,企业的融资需求旺盛、融资规模较大,往往需要进行多轮融资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此时若前一轮资方(名义股东)拒不配合后续的融资工作,将严重妨碍企业顺利开展相关工作,例如,企业向银行借贷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银行会要求企业的股东进行签字确认,若名义股东拒绝配合签字,将直接导致银行的贷款无法获批,关于名义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银行只会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并不会去审查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企业在通过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融资时,为保障企业后续融资工作能够顺利开展,避免名义股东对企业正常融资行为的干扰,应当坚持要求资方出具一份《一致行动承诺函》,即承诺与保证在企业融资时,不得阻碍企业的正常融资,始终与企业的融资行为保持一致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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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义股东其他金钱债权纠纷对公司股权带来的涉诉风险提示

  资方成为名义股东后,若资方因为其他金钱债权纠纷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执行其所持有的股权?虽然资方只是名义股东,并不具有真正的股东资格,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的约定,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因此,公司显名股东因其到期债务未清偿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代持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请求股权确认和停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案件中(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2227493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公司在选择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融资时,这一点也是需要评估和考虑的风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要求资方在代持股权期间,对外发生其他经济活动时应当进行充分告知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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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控制人控制权之争风险提示

  对公司创始股东而言,其最在乎的还不是自己能分得多少钱,而是自己对公司是否具有绝对控制权。在实务中,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实际就是公司控制权之争,即资方究竟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如果认为其是股东,则不仅有权请求分红,而且还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投票权。

  为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纠纷,创始股东在选择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进行融资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定要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确与固定,避免书面协议的内容只是一般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的意思未能在书面协议上得到体现;

  2、在股权让与担保融资实务中,不乏有资方以监管资金使用为由将自己的人员安插进目标公司,为避免资方人员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在相关人员进公司前,应当要求其作出职责范围的承诺与保证;

  3、创始股东在向资方转让股权作为担保时,应当严控所转让股权的份额,至多不超过三分之二,因为一旦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份额占据了三分之二以上,隐名股东便很难再控制名义股东,甚至名义股东可以直接作出许多重大决策,对隐名股东的公司控制权直接造成威胁,即便隐名股东最后通过诉讼维权的方式获得了权利救济,所需投入的时间、金钱等成本也非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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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控制人涉刑事犯罪风险提示

  值得公司创始股东注意的是,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不仅只是公司控制权之争,还可能为其招来刑事犯罪的风险。容易高发的两项罪名是: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笔者假定一种情形,公司创立之初只有一名股东,公司为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资金,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对外进行了融资,融资完成后,创始股东用公司资金向外进行了借贷或自用,若此时双方发生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最终资方的身份认定结果对创始股东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若资方被认定为债权人,那么公司从始至终就是一人制公司,创始股东的行为便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反之,创始股东则很可能涉嫌犯罪。

  虽然前面的情形是一个假定情形,但在现实中不乏有类似的情况发生,甚至不排除有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为减少企业家刑事经济犯罪的发生,首先,企业家自身要遵纪守法;其次,公司在使用资金时,可以根据资金的使用用途有选择性的向资方进行告知,避免双方发生矛盾时,被人恶意向司法机关诬告,此时若有证据可以将事实说清,便可避免发生被人恶意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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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随着融资市场的不断发展,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方式会越来越多的出现,相关的法律纠纷也会不断出现,但股权让与担保模式本身其实是一个很好的融资交易模式,既充分的保障了资方的债权安全,又为公司顺利融资提供了保障。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相关问题的风险,理清资方与原始股东之间的常见争议点,避免被人恶意利用此模式实现其非法目的,保障资方合法赚取债权利益的同时,更维护了原始股东的合法地位与股权权利,如此,企业方才能够继续安全、稳定、可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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