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之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是否有效?
李东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海狼公司股东协议》签订后,李东玲占有该房屋,与事实不符。海狼公司注册失败后,不能用松园路126号地址注册公司且该地址原租赁合同到期。李东玲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在此地址经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李东玲只是想用松园路126号地址注册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书》是《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所载明的《租房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贾德凤以股权转让纠纷立案,一审审理中体现的也是股权,海狼公司没有成立,根本不存在股权。一审审理中双方明确表示转让的是股权和收益,也就是说只有海狼公司依法成立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生效,这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海狼公司协议书》是有效的,明显错误,该合同的效力是效力待定。假设合同有效,那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权益是什么,贾德凤向李东玲转让时并没有对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贾德凤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德凤承担。
贾德凤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东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李东玲的上诉请求。
李东玲向本院提交海狼公司的工商局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海狼公司未设立。贾德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海狼公司未设立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审理中,李东玲与贾德凤均认可《海狼公司协议书》已经生效,亦认可李冬玲于2013年10月21日向贾德凤转账支付20万元。李东玲表示没有依据《海狼公司协议书》支付剩余10万元的原因是海狼公司没有合法成立,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李东玲没有得到相应的股权。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庭审中法官询问李东玲,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海狼公司股东协议》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126号的餐厅是否开始经营?李东玲回答,没有经营,占有但没有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冬玲与贾德凤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东玲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双方间的转让没有对价,海狼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在《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贾德凤和案外人对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资,在《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东玲与贾德凤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均拥有权益,李东玲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海狼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东玲用于运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海狼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贾德凤负责海狼公司设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李东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东玲未能按照《海狼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