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梁某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隐名股东的认定
案例概述
2008年6月18日,南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某灿出资78万元,占13%;苏某全出资258万元,占43%;梁某潮出资264万元,占44%。
2011年9月,梁某潮收取了王某华的投资款60万元,承诺给予南涧公司2%的股份。
2016年10月13日,梁某潮将其所持南涧公司44%的股份作价264万元转让给王某明。当天,南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梁某潮44%的股份以264万元等价转让给王某明,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同时免去梁某潮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某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16年10月17日,南涧公司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
2018年4月18日,王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潮返还王某华投资款60万元。
案例思考
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华是否为南涧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主张的投资款是否应当由梁某潮予以返还?
什么是隐名股东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外部,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公司内部,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得到了公司及显名股东的认可,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案例分析及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认定:
本案中,梁某潮虽在担任南涧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收取了王某华的投资款并认可王某华持股2%,但无证据证明王某华的出资已经南涧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确认,王某华也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王某华不是南涧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梁某潮支付投资款,与梁某潮之间构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梁某潮应当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王某华。故,判决梁某潮返还王某华投资款60万元。
梁某潮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3日,梁某潮将所持南涧公司44%的股份作价264万元转让给王某明”,但遗漏根据王某明所出具《情况说明》所载明的“王某明实际受让股权比例为25%,剩余19%由王某明进行代持”的重大案件事实。形式上,梁某潮将其所持南涧公司44%的股份作价264万元转让给王某明,双方虽办理了44%股份的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上,梁某潮仅向王某明转让25%股权,剩余19%由王某明进行代持,该19%股权中包括梁某潮、王某华在内的八名隐名股东。
2018年7月4日,南涧公司另一自然人股东苏某权将所持43%的股份再行转让给王某明、王某杰(王某明长子)、王宏某(王某明次子),其中,王某明受让21%、王某杰受让11%、王宏某受让11%。经上述股权受让后王某明共计持有南涧公司股权66%,并担任南涧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系南涧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南涧公司虽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但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王某华是否为南涧公司的股东。
根据梁某潮举证材料,南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半数的优势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出具书面材料对王某华隐名股东身份已进行明确确认,且南涧公司其余在册股东并未对王某华隐名股东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王某华确系南涧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应当被依法确定。
2、一审判决基于遗漏案件重大事实的错误导致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王某华可依据《情况说明》所确认的其具有隐名股东身份并持有2%股权,向南涧公司主张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程序,继而王某华可依法根据南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持股权进行转让。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
梁某潮将其所持南涧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明,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因王某明作为涉案股权的受让人,属于涉案利害关系人,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不予采信正确,此外,无证据证实王某华明知梁某潮与案外人王某明之间另有股权代持约定,亦无证据证实王某华同意其实际出资由案外人王某明代持。
故梁某潮实施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即构成对王某华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侵害,王某华有权要求梁某潮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梁某潮返还王某华投资款60万元正确,梁某潮关于王某华实际出资转由王某明代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与启示
现实中,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很常见,出现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具体表现:股东地位不被认可;名义股东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等等。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我们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1、股权质押担保。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退一步,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2、签订有效完善的代持股协议。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3、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实际出资人同意,代持股人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4、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为了防止代持股人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情况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代持股协议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代持股人的违约行为。而且,如果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5、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适当限制代持股人的权利。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如果有代持股,应当在设立协议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代持股的权利行使给予特殊约定。
6、代持股人最好不是本公司的股东。若代持股人同样是股东,为了避免决策时股东意见冲突,隐名投资人最好另行委托代持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