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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赵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赵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孙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孙某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孙某未补足出资。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赵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东,对甲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对于出资未到位这一事实,受让股东孙某知晓并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使原股东负有补足义务,也已经转让至新股东名下;甲公司对前述情况清楚并接受,故已无权再要求原股东赵某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孙某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赵某法定义务的免除。遂判决: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相关法条】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出资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2)出资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3)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并不少见,而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补足出资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由于对出资不实之法律责任不够重视,实践中不少人对其中的问题,如补足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等,认识不清;有的投资者对其中的法律风险警剔性不高,受让股权后还来不及经营即已陷入出资不实的纠纷中;部分不诚信的投资者甚至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企图从出资义务中逃之夭夭。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尚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知晓并承诺由其补足出资的,相关的法律后果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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