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邱某爬窗进入廖某的屋内欲实施盗窃时,将熟睡中的廖某惊醒,邱某担心被发现,想跳窗逃走,此时恰被廖某发现并大声呼喊,邱某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电棍将廖某击倒在地(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跳窗逃离作案现场。
【分歧】
本案对邱某的“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应按“入户盗窃”论处。根据《刑法》第269条及《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按“入户抢劫”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暴力发生在户内,无论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如何,均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直接按“转化型抢劫”定罪。因为“入户”已经作为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抢劫罪的考虑因素,如果再认定为“入户抢劫”有违双重评价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暴力发生在户内,这时候需要区分暴力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大小。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则应定“入户抢劫”,反之如果仅造成轻微伤结果,则应定“转化型抢劫”。因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轻微伤结果定基本型的抢劫已经足以罚当其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第一种意见,入户盗窃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一概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观点对量刑不加以区分,会造成轻罪重判,罚过其果的后果,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二种意见,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违反了重复评价的原则。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定罪量刑阶段,不得对同一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入户”并不是“转化抢劫”的必要条件,那么相应的这里的“入户”这一情节并未在“转化抢劫”犯罪中进行重复评价。
其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待一个犯罪行为我们一定要充分考虑行为的主观目的,只有主客观相统一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办案中,行为人犯盗窃罪被发现而实施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可以有很多个:可以是为取财而入户并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实施盗窃被发现,无法通过平和手段取财不得已以暴力相威胁;还可以是实施盗窃被发现,仅为了逃跑以暴力相威胁,因为出于人的本能被发现后逃跑符合人之常情,这种情况下,为了逃跑,不得已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为了劫财而使用暴力的行为。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暴力程度比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为基本型抢劫,反之,暴力程度比较大,情节严重的定“入户抢劫”。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