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新龙。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光周。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新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新龙、辩护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包新龙与黄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罚。事后,黄某怀疑系被告人包新龙将其供出,故殴打了包新龙,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同年10月16日1时许,徐某(已判刑)在本区荷花路376号光华佬骨头煲火锅店内看见黄某,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包新龙,并按照被告人包新龙的指示在附近盯住黄某,被告人包新龙随后纠集缪明兄(已亡)、高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往上述地点,被告人包新龙、徐某、缪明兄在附近等候接应,高某、余某等人经徐某指认后,持刀追砍从火锅店出来的黄某,并趁被害人黄某倒地之机猛砍其四肢及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右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肱骨撕脱性骨折,左桡神经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右腓浅神经断裂,四肢多处肌腱肌肉断裂伤,左跟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后,现遗有躯体四肢多处缝合创疤累计长182.1cm,左腕指关节活动受限(伸腕不能,左手各指背伸受限、左拇指背伸、外展受限,前臂旋前畸形),右腕活动受限(背伸约40°,掌屈约20°,内收外展受限),左踝关节内收受限,左足微跛行,造成九、十级伤残,伤势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包新龙于2011年8月5日在本市将军大酒店被鹿城区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民警抓获,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鹿城区检察院于同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包新龙通过匿名信以“包龙”的名义向钦州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揭发归全锋贩卖毒品,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禁毒大队根据该线索于同年6月20日抓获运输毒品335.7克的犯罪嫌疑人归全锋,后被告人包新龙于同年6月24日向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自动投案。被告人包新龙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包新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高某、余某、王某、吴某、胡某、归全锋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揭发信、调解协议书、收条、口头裁定、申请撤诉报告、归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包新龙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才认定为立功。因此,虽然钦州市公安局依据被告人包新龙的检举,抓获了涉嫌运输335.7克毒品的归全锋,但被告人包新龙是在潜逃后、投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依法不应认定立功。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重大立功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包新龙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新龙虽因本案被抓获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但后又向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未指控其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新龙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新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新龙是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重大立功意愿,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新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