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受理-在押嫌疑人为同监室室友传递假借条以逃避法律责任如何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都亚鹏明知王某1系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仍帮助其传递纸条、伪造证据,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都亚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都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都亚鹏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都亚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系独立罪名,罪名本身就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系帮助作用,故不再考虑从犯问题,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不同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都亚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都亚鹏的刑期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都亚鹏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原判对上诉人量刑重,请二审撤销原判,减轻处罚。理由: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是出于轻信王某1的说辞且有贪小便宜的心理,才帮助王某1传递纸条,并非故意干扰办案。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实际干扰办案,认定为“影响恶劣”过于夸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亚鹏明知王某1系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仍帮助其传递纸条、伪造证据,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都亚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都亚鹏所提“其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