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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案例1:2015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振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型汽车沿长沙县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事发后,杨振兴倒车回到事发路段下车查看,发现周某躺在机动车道内不能动弹,嘴部流血。杨振兴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沿东八路由北往南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的杨再兴驾驶的小型汽车碾压。途经此处的叶某、陈某等人见状停车,保护现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并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急救医生赶赴现场后确认周某已经死亡。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振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因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次日,杨振兴投案。其家属与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周某近亲属的谅解。

    

此案,湖南省长沙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兴犯故意杀人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县法院认为,杨振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较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振兴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杨振兴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长沙市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振兴在撞伤被害人后,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因此不符合《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情形。杨振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据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杨振兴有期徒刑六年。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主要是,杨振兴虽然只顾自己逃跑而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但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积极作为,因而其行为仍然属于刑法**百三十三条的评价范围。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杨振兴的行为是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要知道,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也是一种故意杀人。那么,为什么此案不按故意杀人罪定性呢?这要回到上文强调过的观点:刑法**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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