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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薛某某因本案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吸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沪EXXXX的小型轿车先后在上海市某某弄弄口、长清路、三林路277号“林博轻纺购物中心”等处撞击沿途群众、车辆及设施,致使被害人蒋某某、程某某、钱某、陈某某受伤,其中蒋某某、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各类车辆及设施损坏(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吸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沪EXXXX的小型轿车先后在上海市某某弄弄口、长清路、三林路277号“林博轻纺购物中心”等处撞击沿途群众、车辆及设施,致使被害人蒋某某、程某某、钱某、陈某某受伤,其中蒋某某、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各类车辆及设施损坏(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当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多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四名被害人受伤,其中二人构成轻伤,多辆汽车及设施不同程度的损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行为,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多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薛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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