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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双方合谋虚增债务以多分执行款是虚假诉讼还是妨害作证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民,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细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8〕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民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苗、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民及其辩护人陈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高志民伙同蔡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蔡某持被告人高志民伪造欠款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到石狮法院起诉被告人高志民,同日法院公开审理并调解结案,同月22日,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高志民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吴某持被告人高志民伪造欠款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到石狮法院起诉被告人高志民,同日法院公开审理并调解结案,同年4月11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高志民在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的征地补偿款518410元及银行存款10409元被法院依法划扣为执行款。同月19日,石狮法院将被告人蔡某、吴某申请执行标的额纳入被告人高志民被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民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高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

  1、起诉书指控的虚假借款中有部分是真实借款,蔡某70万元中有10万元是真实的,吴某40万元中有8万元是真实的,这些数额应予扣除。

  2、被告人高志民构成的罪名应为帮助伪造证据罪而非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前提是凭空捏造事实,而本案不属于无中生有,而是增加了借款数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3、被告人高志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4、本案客观上没有造成其他债权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家庭困难,配偶及子女患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志民予以大幅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志民因生意失败先后拖欠他人12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债务被起诉到石狮法院,并在法院执行庭执行。高志民与蔡某(另案处理)系战友关系,曾陆续向蔡借款50万元,已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向蔡借款约10万元未出具借条;高志民与吴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曾陆续向吴借款约8万元未出具借条。2016年初,被告人高志民得知其和配偶施某在所在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被法院冻结。被告人高志民为了让蔡某、吴某多分配执行款项,经与该二人事先预谋后,2016年3月14日,蔡某持被告人高志民出具的1张50万元借条及1张70万元借条到石狮法院起诉高志民、施某,并于同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高志民、施某欠蔡某借款120万元,同月22日,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15日,吴某持被告人高志民出具的1张40万元借条到石狮法院起诉高志民、施某,并于同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高志民、施某欠吴某借款40万元,同年4月11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石狮法院扣划被告人高志民及施某征地补偿款518410元及银行存款10409元,同年9月19日,石狮法院将蔡某、吴某列入高志民及施某被执行财产的分配对象。后因其他债权人对蔡某、吴某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蔡、吴至今未分配到执行款项。

  2018年6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蔡某、吴某与被告人高志民的民事调解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同月14日,被告人高志民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屠甸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民在民事诉讼中故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民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

  经查,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志民与蔡某、吴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双方供述,可认定高志民为了使蔡、吴多分得案款,篡改案件事实,虚增其所欠两人债务,提供部分虚假借条给两人提起诉讼,该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高志民提起犯意,指使两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法院审判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志民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志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民的妨害作证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其他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志民家庭存在实际困难,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志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志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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