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客观看是否具有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前者虽然多次参与打麻将,但输赢不大,或者提供场所、赌具,但行为人未从中渔利的,或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如茶水、空调费)的,不能认定为赌博罪;而后者则是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主要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且人数较多,赌资数额较大,组织者从中抽头渔利,应认定为赌博罪。
2、从赌博的行为方式上看
一般的打麻将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一般都是公开进行,人数上具有不特定性,多在亲朋好友之间进行;而赌博罪在行为方式上,一般具有隐秘性,通常在小范围内进行,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服务人员知晓,其赌博场所,通常是临时租赁或借用他人房屋,或在自己家中,或宾馆开房进行。
3、在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一般的打麻将主要为了娱乐休闲、消遣,其输赢财物数量较小;而赌博则是以营利为目的,或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
4、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别赌博中的违法行为、赌博罪与娱乐活动的关键
认定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方式和获利的方式来判断。赌博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要求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方式主要是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赌博罪中获利的方式主要包括四种情况:(1)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直接参加赌博获利;(3)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4)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赌博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