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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被告人对超出共同犯罪犯意之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太明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太明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庄太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

 

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侯金海在未查明灌溉用塑料管损坏是否是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辗轧所致的情况下,先对单某2等三人实施了拦截行为,而后其不听被害人等的辩解,仅仅是主观上认为单某2等三人可能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也为了对单某2等三人成功实施阻拦,便要求庄太明赶来案发现场提供帮助,并且对被害人扬言“要弄死你们”。庄太明赶来后,侯金海明知庄太明要驾车对已经离去的单某2等三人实施追逐、拦截的情况下,并未进行劝阻和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且由于庄太明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伤害后果,应当认定其与庄太明为共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

 

被告人侯金海对被告人庄太明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被告人庄太明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侯金海实施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侯金海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庄太明单独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行为的行为人独立承担,被告人庄太明开车冲撞被害人,事先并没有与被告人侯金海商量,被告人侯金海对庄太明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也无预见的可能,对撞伤被害人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金海构成犯罪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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