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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广州刑事律师-被告人对超出共同犯罪犯意之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太明,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金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8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2019年1月2号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太明、侯金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太明及其辩护人李向国,被告人侯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27日21时许,单某2、单某1、王某三人各自驾驶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前棘坨村西北侧河埝土路行驶。被告人侯金海因怀疑自己家灌溉用的塑料水管损坏是单某2、单某1、王某三人辗轧所致,遂驾驶面包车将三人截停在河埝土路上。而后,单某2等三人虽向侯金海解释塑料管损坏不是其造成的,请求让其三人离去,侯金海仍打电话让被告人庄太明赶来现场。单某2、单某1、王某三人见状驾车沿河埝土路由东某离去。

  驾驶车牌号为津D×××××小型汽车赶来的被告人庄太明从侯金海处得知单某2等三人已驾车向西离去后,遂驾车向西追赶。庄太明在追逐、拦截单某2等三人驾驶的摩托车的过程中,其驾驶的汽车先后将单某2、单某1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单某2、单某1受伤。随后,庄太明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单某2的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距骨皮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单某1的左眼眶壁骨折、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致左肩功能丧失达43%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颈7椎体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

  案发后,庄太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侯金海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太明、侯金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庄太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侯金海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庄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庄太明具有自首情节。

  二、本案发生系被告人侯金海叫来的庄太明;所浇灌的土地系被告人庄太明种植;被害人辗轧了庄太明种植的土地;被害人未解决问题前即先行离开现场致庄太明驾车追逐被害人

  。三、被告人庄太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庄太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庄太明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侯金海辩称自己没有指使庄太明开车冲撞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经调解,被告人庄太明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太明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太明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庄太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

  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侯金海在未查明灌溉用塑料管损坏是否是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辗轧所致的情况下,先对单某2等三人实施了拦截行为,而后其不听被害人等的辩解,仅仅是主观上认为单某2等三人可能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也为了对单某2等三人成功实施阻拦,便要求庄太明赶来案发现场提供帮助,并且对被害人扬言“要弄死你们”。庄太明赶来后,侯金海明知庄太明要驾车对已经离去的单某2等三人实施追逐、拦截的情况下,并未进行劝阻和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且由于庄太明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伤害后果,应当认定其与庄太明为共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

  被告人侯金海对被告人庄太明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被告人庄太明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侯金海实施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侯金海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庄太明单独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行为的行为人独立承担,被告人庄太明开车冲撞被害人,事先并没有与被告人侯金海商量,被告人侯金海对庄太明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也无预见的可能,对撞伤被害人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金海构成犯罪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太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侯金海无罪。

  三、随案移送的汽车一辆予以发还被告人庄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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