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客户的信用报告存在不良记录——银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竟成了信用不良用户,吴某既困惑又气愤。8月3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通讯员 赵晓雪
2018年3月,吴某查询个人征信情况时,发现其于2014年2月在某银行一支行办理过贷记卡,并在2015年逾期还款4次、2017年逾期还款7次,截至2018年1月,该贷记卡已经处于销户状态。对此情况,吴某非常惊讶,因为他本人并未在某银行支行处办理过贷记卡,对于逾期情况更是毫不知情。由于多次还款逾期,吴某个人征信出现不良记录。吴某认为他的人格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贬损,而且其本人无法再申请贷款,严重影响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吴某在与某银行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和相关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立即消除其个人征信中的逾期记录,要求某银行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主管赔礼道歉,同时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吴某身份信息被冒用,吴某本人未办理过此贷记卡。银行在审核申请资料、办理贷记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银行某支行对原告吴某名下涉案贷记卡在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予以修改、消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 法
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通过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某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是源于原告吴某名下贷记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吴某名誉权的行为。
其次,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原告吴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原告吴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原告吴某名誉受损的后果。
因此,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银行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主管向其赔礼道歉并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处罚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某银行在审核申请资料并办理贷记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信用报告存在不良记录,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吴某名下涉案贷记卡在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按相关规定程序予以修改、消除。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指传播行为,但单纯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传播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将对权利人不利的事实加以传播;二是这种传播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群。本案中,某银行依据行业管理相关规定仅仅将吴某名下的信用记录上传到征信系统不构成侵权行为。从查询记录来看,除了吴某本人以外,只有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查询过吴某的信用记录。因此,某银行将吴某的信用记录上传至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并未造成该记录在不特定对象中传播,行业之外的其他公众也并不知晓,故某银行不构成侵害吴某名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