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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广州刑事律师-退赃情节的司法运用

  退赃,是指犯罪分子在作案后的一定期限内退还赃款赃物的作为。作为量刑情节,它在经济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中广泛存在。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通常具有贪利的目的和动机,赃款赃物的处置状况不仅表现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直接体现了犯罪客体的受侵害状况。所以,正确认定和处理退赃情节,对准确、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退赃情节的法律性质

  对退赃情节的正确处理,有赖于对退赃行为性质的理解。退赃行为的性质是指退赃行为的内在属性,如退赃是权利行为还是义务行为,是法定情节还是酌情情节等。对退赃行为性质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对受贿罪的处理结果。如果将其确定为义务行为时,表明行为人不退也得退,退了可以考虑适当从轻,不退则要从重;但作为权利行为来确认时,说明退赃与否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退赃则应从轻处理,不退赃也不从重处罚。如果将退赃行为确定为法定情节,意味着司法人员只能在法定范围内有限裁量;但作为酌情情节,则可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1.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

  《民法通则》第116条明确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据此,返还财产既是基于侵占这一特定法律事实而应当由侵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侵占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民法理论上的“侵占”,既包括刑法上的侵吞,如贪污,也包括“非法占有”,如挪用公款和受贿。退赃由此具有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特性,被处以刑罚是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退赃则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

  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退赃情节的一般规定,但在分则中确实有一些犯罪的退赃情节被规定为一种法定情节,如《刑法》第383条第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中甚至还有个别犯罪将赃款的归还状况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和法定刑加重的根据,如《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此外,在一些司法文件中,也有关于退赃情节的处理规定,如1998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法[研]发[1989]21号,以下简称《通告》)第2条规定:“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一律从宽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198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二)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三)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四)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用从宽处罚。(五)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5条规定:“犯罪分了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由此可见,要准确界定退赃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依据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案件定论,而应立足现有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原则,全面考察,综合分析。一般而言,应将退赃理解为是犯罪分子的义务,是附条件的从宽情节,这是退赃行为区别于其他犯罪情节(如投案自首)的本质属性。

  二、退赃从宽的法理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要把退赃情形作为一种附条件的从宽情节,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积极退赃表明了犯罪人的悔罪态度。退赃属于罪后情节,行为人的罪后表现虽不能直接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能反映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罪后表现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行为人积极退赃表现出其已经认识到实施犯罪是一个错误的选择,退赃行为本身体现了行为人自我反省的过程。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对其判处过重的刑罚可能造成刑罚过剩,浪费司法资源,故在量刑上宜从轻处罚。

  其次,退赃体现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减少。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侵犯客体中,核心内容就是合法财产权益受侵害,包括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单位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被侵害。行为人在犯罪后退赃退赔,会使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由此得以降低。既然刑罚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称,面对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在事后得以减少的事实,刑罚裁量理应作出回应。

  再次,退赃降低了追赃的司法成本,应当得到奖励。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的追赃工作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项“顽症”,难度大,司法成本熬费高。从法律上讲,追赃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而不是犯罪人的义务,犯罪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赃或退赃的行为会减少司法成本的支出,使有限司法资源得以运用到其他司法活动中,对犯罪人的这一行为应予以奖励,在刑罚裁量上加以体现,这与自首、立功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正是由于退赃在量刑情节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不少国家将其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加以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在量刑原则中规定“其犯罪后之态度,尤其是补偿损害之努力”,是量刑时尤为注意的事项。《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4条规定的“行为人真切表示悔恨,特别在可能期待之范围内,赔偿其作造成之损失”,法官得予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第62条第62项亦规定“在审判前已赔偿全部之损害,恢复原状,或在审判前,除第56条最后一条规定之情形外,自行以有效之方法减轻其犯罪之侵害或危险之结果者”,应予减轻处罚。学界有观点主张,借鉴国外立法例,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可考虑将犯罪人的退赃、退赔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定,在量刑上加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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