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管辖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管辖原则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跨地区甚至跨境实施,可能各个环节分属不同地方,确定管辖往往存在争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重申了刑事诉讼管辖原则,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但进一步细化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情形,具体而言,“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2、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并案管辖规则
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错综复杂的关联情形,允许公安机关对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关联犯罪并案侦查,是必然选择。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明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3、涉众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并案处理规则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形成多层级链条,相互之间存在间接帮助、组织、非法交易等关系,若只对其中某条链条进行侦查,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1、涉众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侵财类犯罪中,被害人陈述是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然而,电信网络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被害人分散在全国各个地方甚至境外,很难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取证现状,《电信网络诈骗意见》明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由此可知,被害人陈述虽因客观原因无法全部收集,但其还是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金额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
2、技侦证据材料的使用
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可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材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对此类证据材料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
1、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2、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金。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突出的问题是从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等账户中查扣到大量资金,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无法将全部资金认定为诈骗金额。此种情形下,通常难以将全部资金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为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推定规则,明确:“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依法追缴已被转移的赃款赃物。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后,会采取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诈骗所得财物。因此,如何对这些账款赃物予以追缴,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