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13927292033,13927256298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郭小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小客车由西向东路边停放,电动三轮车左前挡板与小客车右前部接触,小客车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小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小帅拒签事故认定书。原告孟令超系小客车所有人。2014年11月15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运通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1月20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42749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郭小帅系被告全峰物流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峰物流公司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提供了事故现场附近的道路情况及交通标识的照片,欲证实原告停车的位置属于禁停区域。

  案件焦点:本案争议焦点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

  裁判要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小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孟令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令超的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此次事故中,孟令超将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鉴于孟令超违章停车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该事故,事故的直接起因仍系郭小帅未做到安全驾驶,故被告全峰物流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具体情况,法院确定郭小帅对孟令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郭小帅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全峰物流公司承担。对车辆修理费,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部位及维修金额无异议,故对车辆修理费按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由被告全峰物流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令超车辆修理费29924.3元;

  二、驳回原告孟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审理的关键为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载明双方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在处理因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时,应当如何合理分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没有明显相反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有误,则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分配的事故责任确认当事人对于民事赔偿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有所区别,即使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分担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处理事故中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后者是当事人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不同,前者是由交警部门依职权确定,后者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定。这两种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在内涵和外延上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前提,法院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

  本案案号:(2015)丰民初字第00594号

Copyright © 2019-2025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80562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