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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按其含义分类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因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定性,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概括性的赔偿方式、类型化的财产损害赔偿、个别化的财产损害赔偿等等。因本文命题的局限,不能过多地讨论其不同的救济方式,仅以我国司法实务之主流作为本文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界定。
目前理论界所称死亡赔偿金一般都是指狭义的。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如《瑞士债法典》第45条和第7条之规定,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付的费用和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和扶养者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那么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包括以下四项费用: 因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遗体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按照我国几千来的风俗习惯,死者的近亲属安葬死者,既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料理死者的安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费用,为此也就必然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损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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