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
案情简介:2008年,投资公司向大学出具收益支付函,载明投资公司对大学的投资收益3250万元,由大学支付给建筑公司,以偿还拆借款,并明确该支付行为并不导致大学与投资公司之间引资协议权利和义务主体变更,“此函为唯一的、合法的委托函”。2012年,投资公司向大学具函要求终止前述支付行为。建筑公司以收益支付函已构成债权转让为由,诉请大学支付后续债权23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收益支付函记载内容表明,投资公司委托大学向建筑公司以支付投资收益款形式,偿还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拆借资金,建筑公司与大学之间并未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各方明确大学支付行为并不意味着引资协议中投资公司主体变更,其仍系引资协议权利和义务主体。②依《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本案中约定债务人大学向第三人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引起引资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债权人仍系投资公司。大学对投资公司要求其终止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不持异议,虽对建筑公司权益有影响,但因建筑公司非引资协议当事人,其作为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故建筑公司关于案涉收益支付函符合债权转让特征且已实际履行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0号“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毛宜全、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