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王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王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同时,因王某的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而且王某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双方找到甲担保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共同委托甲公司为王某偿还银行贷款,待王某取得售房款后再偿还甲公司,王某和李某分别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元。合同签订5日后,王某接到甲公司电话,要求其提供保证人,以此保障为王某清偿银行贷款后甲公司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王某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王某需要提供保证人,所以拒绝提供保证人。甲公司遂申请仲裁,请求王某提供保证人。
争议焦点
王某是否有义务提供保证人?
调解结果
王某无需提供保证人,甲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王某、李某签订的《委托合同》,为王某清偿银行贷款。
仲裁案例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甲公司与王某、李某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就王某是否必须提供保证人作出约定。甲公司要求王某提供保证人属于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但是该请求应当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生效。现王某不同意提供保证人,甲公司无权单方对合同进行变更。
提示
广大市民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详细商讨,如欲在合同中添加保护己方利益的条款,应当提前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为了己方利益强求对方按照己方的要求履行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这是合同的基本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