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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合同律师-要约与类似行为的辨析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也是一项意愿表达,但与要约不同,要约邀请并非意思表示,因为从受领人视角看,其欠缺作为效果意义组成部分的约束意义([3]、[6])。尽管在理论上要约邀请与要约迥然有别,但在实践中如何辨别二者有时却并非易事。存在疑问的主要有如下情形:

  1. 商业广告

  依《合同法》第15条之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这表明,商业广告原则上是要约邀请,但也可能构成要约。之所以通常应将商业广告认定为要约邀请,是因为广告主一般并不具备无限的履行能力,其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审查自己的履行能力,一旦将商业广告认定为要约,则意味着其不得不接受大量超出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

  如果商业广告中包含了合同必备条款,且包含“(一定期限内)保证现货供应”之类的表述,或者声称“本月13日在某某分店以500元每台价格特惠出售某品牌某型号电视机50台,售完为止”,则可以解释为要约。至于广告中包含“先来先买”“只要存货充足即刻供货”之类的条款,可否仅仅据此将其解释为要约,则有疑问。学理上有持肯定说者。考虑到商业广告以宣传、推广为主要目的,仅当其内容确定包含自我约束之意时才可认定为要约,表示“只要存货充足即刻供货”的广告主为自己保留了一定的回旋余地,其表述欠缺足够确定的约束意义,所以不宜认定为要约。包含“先来先买”语句的广告如果已经明确限定了欲出售货物的总量,也可以认定为要约,否则不构成要约。

  有时,商业广告在整体上虽然不构成一项要约,但在合同成立时,广告中的某些信息却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此处所谓“视为要约”并非精确的表述。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发布广告或散发宣传资料终究只是发出要约邀请,购房者向开发商表示愿意以特定价格购买某一处房屋才是发出要约。在此项要约中,购房者未必都对所有事项作出明确表述。一般而言,购房者了解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关于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后决定购买,意味着其已经认可了这些说明和允诺。因此,在发出要约时即便其对此未加以复述,也应认定这些信息构成其要约的部分内容,易言之,购房者默示地表示愿意购买符合这些信息的房屋。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视为要约”应理解为“构成购房者要约的部分内容”,其实本应表述为“视为合同的部分内容”。

  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对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予以扩张解释,将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外的教育、医疗等重要公共资源的说明或允诺也视为合同内容。相反,在某些案例中,由于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声明其关于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说明仅供宣传参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最终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准,法院据此认为此类说明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具体确定”标准,判定其不构成合同内容。在某些房屋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装修合同中声明“交付房屋的装饰装修、设备标准应符合本协议的标准,如样板房的展示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法院也认为关于装修效果的宣传仅为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内容。

  2. 寄送商品

  有时,商家向潜在客户寄送商品。其行为是否构成要约,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寄送的只是试用品或样品,应当解释为要约邀请。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商业广告的一种特殊形式:试用品或样品本身并非买卖的标的物,商家向潜在客户提供试用品或样品的目的是使其更充分了解产品从而形成购买意愿并发出购买一定数量此种产品的要约。反之,寄送未经订购的商品则是要约,因为此项表示涉及完全确定的标的物,要约人的给付能力已经确定,同时,要约人通过此项举动表明其放弃了对受领人支付能力的审查。在学理上,此种要约被称为现物要约。潜在客户可以拒绝接收包含商品的邮件。

  如果已经接收了包含商品的邮件,该如何处理,不无疑问。一般认为,收件人对该商品并无保管义务。当然,该商品毕竟是他人所有之物,收件人应尊重他人之所有权,不得任意毁弃。在英国法上,寄件人超过6个月未取回商品的,视为无条件赠与,收件人取得其所有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上,经收件人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寄件人抛弃商品所有权。虽未经通知,但寄送后逾1个月仍未取回商品者,亦同。此时,收件人可依先占取得该商品所有权。

  寄送的产品究竟是试用品、样品抑或作为买卖标的物本身的商品,有时需要予以辨别。一般而言,寄送试用品时商家会声明此为试用品。如果不存在这种声明,而且未标注价格,则很可能是样品。如果标注了价格,而且未声明是试用品或样品,则通常应解释为寄送作为买卖标的物本身的商品。

  3. 商店橱窗里展示商品

  如果仅在橱窗里展示商品,未标注价格,当然仅构成要约邀请,如同一般的商业广告。标注价格的,是否构成要约则有疑问。德国法通说认为,即便标示了价格也不应被视为要约,因为商家仍然需要审查自己是否有可供销售的商品,同时还要避免多个顾客就同一件商品向不同的店员作出承诺。我国多数学者持类似观点。但有学者认为,如果橱窗里的商品标注了价格且标明“正在出售”,则可视为要约。反之,虽标注价格但同时标明“样本”的,不构成要约。

  4. 网店商品信息

  网络商店上显示的商品信息通常只是要约邀请,因为可能有众多客户打算购买该商品,商店必须有机会审查自己的给付能力。不过,如果网店商品信息不但包含商品名称、外观、规格、型号、售价,而且还包含库存状态,比如显示“有货”“剩余30件”,则可以将其视为要约,至少视为以出售不超过库存量之商品为内容的要约。如果客户订购的数量超过库存量,网店可以拒绝收单。客户在网店系统中完成订单的提交即为承诺。网店的库存信息若与订单系统衔接不畅,导致收单后才发现库存不足,此种风险应由网店承担。就目前的技术水平而论,库存与订单系统的无缝衔接并非难事,网店既然选择在页面上显示库存信息,就应该确保其准确无误,以免客户的信赖落空。有案例在网店商品信息不包含库存状态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要约,似乎有欠妥当。

  实践中,有些网络商城在用户注册协议中设置如下条款:“本网站上的商品图片展示、说明和价格并不构成要约。如果您通过我们网站订购产品,您的订单就成为一种购买产品的申请或要约。我们将发送给您一封确认收到订单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接受才成立。”在商品信息包含价格与库存信息的情况下,此类条款是否导致订单成为要约而不是承诺,不无疑问。有案例认为,此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排除相对人主要权利,网络商城未尽充分提示义务,所以不能发生效力,依一般交易观念,包含价格与库存状态的网店商品信息仍构成要约,客户提交订单构成承诺。如果网络商城在客户提交订单之前的某一步骤中声明商品信息仅为要约邀请或者订单仅为要约,则此项声明有效。

  5. 超市货架上陈列商品

  通说认为,超市在货架上陈列商品构成要约。货架上既然有可供销售的商品,超市当然无需审查自己的给付能力,况且每种商品都已标注价格,所以将陈列商品解释为要约并无不妥。顾客将商品放入购物车尚不构成承诺,其必须保留更改主意的可能性,此外,其也不想承担商品意外毁损时的对价风险,所以在收银台出示商品才构成承诺。服装店、书店等商店在货架上悬挂或放置若干商品并标注价格的,也应作相同解释。不过,商品必须摆在货架上且标注价格,如果只是置于包装箱内放在货架顶上且未标注价格,则不属于“货架上陈列商品”,不构成要约,因为超市并未打算将其出售,未作出出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6. 自动售货机的设置

  一般认为,该行为构成要约。这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Angebot ad incertam personam),即所谓的公众要约([8]),以售货机能够正常运转且存货充足为前提,否则将使售货机所有人陷入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项要约只能通过投入所要求数额的货币予以承诺。不过,有些学者认为,既然将自动售货机的设置视为要约取决于众多前提,莫不如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将顾客投币行为视为要约,售货机的自动回应构成承诺。当然,从实践效果上看,将自动售货机的设置解释为要约邀请抑或附条件要约并无实质区别。

  7.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

  一般而言,此种行为构成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具体言之,公交车按照既定路线行驶并且停靠于站点,车门开启即发出要约,乘客上车即作出承诺。乘坐地铁需要提前购票,究竟购票时成立运输合同还是通过检票口时成立运输合同,颇有疑问。如果以购票时为准,那么某乘客购完票后故意未检票即上车,打算返程再使用该车票,该如何处理?途中发生损害可否适用违约责任?如果乘客购买的是可多次使用的地铁充值卡(公交卡),则购卡行为仅仅在乘客与地铁公司之间成立一份以充值卡的使用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显然并非运输合同。如果乘客在地铁站自动售票机上购票,虽然是只能一次性使用的地铁票,但考虑到该地铁票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选择时段使用,购票时尚未确定具体的运输合同标的,与购买充值卡并无本质区别,所以也不宜认定已经成立运输合同。地铁站自动检票机显示处于工作状态构成要约,乘客在自动检票机上刷卡(票)之行为构成承诺,此时才成立运输合同。如果乘客持公交卡乘坐公交车,构成承诺的是其上车行为而不是上车后的刷卡行为,所以,在上车后刷卡前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可适用违约责任规则。

  出租车指示灯显示“空车”或“待运”是否构成要约,不无疑问。学界有观点认为通常应构成要约。实践中也有案例采用这种观点。如果采用该观点,则要约的内容应当解释为愿意将乘客运送至本市范围内的任何地点,乘客扬招之行为构成承诺。当然,也可以将出租车指示灯显示“空车”或“待运”视为要约邀请,乘客扬招之行为构成要约,出租车司机停车允许乘客上车则构成承诺。如果司机对乘客扬招之行为视而不见,构成拒载,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按照要约说,乘客通过扬招作出承诺,如果在正常情况下司机应该看到,该承诺即到达司机,运输合同成立。此时司机如果扬长而去,即构成违约。相较之下,要约邀请说更为妥当。出租车虽然也是公共交通工具,但与公交车、地铁相比,其服务的个性化因素(路线、里程、时间等)更多一些,为照顾司机的某些特殊情况,比如面临交接班时间紧迫、身体不适、突遇急事或避免搭载具有明显危险性的可疑人物,应当将缔约过程的最终决定权留给司机,其停车允许乘客上车才构成承诺,合同在此时成立。至于司机在乘客扬招时无正当理由不停车承运的,应依强制缔约规则及相应的行政法规则处理,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8. 饭店里的菜单

  通说认为,摆在桌面上的菜单仅为要约邀请。店主必须有机会查看其当时是否具备给付能力,比如某一道菜的配料是否已经用完了。顾客点菜即发出要约,服务员当场予以记录构成承诺。如果桌面上放着面包篮,则是要约,顾客通过自取面包作出承诺。

  (二)要约与情谊关系中的表示

  情谊行为(Gefälligkeitshandlung)或情谊关系(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也称好意施惠,仅仅是日常生活中的社会交往,不构成法律行为。情谊关系中的表示与要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不具备约束意义(意思)([3]),后者具备。不过,有学者认为,此处所谓的约束意思纯属虚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具备约束意思,毋宁取决于应否承认情谊行为产生一项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合同或准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依通说,仍应以是否具备约束意思为准辨别情谊许诺与要约。对此,应依表示受领人视角判定,关键是在个案情形中依诚实信用并考虑交易习惯受领人可否推断出对方当事人具备约束意思。

  需要考虑的相关具体因素包括:恩惠的种类、其动机或目的、其对于受领人的经济和法律意义、该意义得以体现的情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所托付物品的价值、受益人对给付产生的信赖、给付方因瑕疵给付而陷入的责任风险等等。至于行为的无偿性和利他性,并非决定性因素。因为民法上也存在诸多无偿合同,比如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学理上称此类合同为“情谊合同”(Gefälligkeitsverträgen)。无偿给予他人一项好处,可能是情谊行为,但也可能构成无偿的情谊合同。实践中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予以判定。

  学理上一般认为,构成情谊行为的是:邀请参加宴会或郊游、搭乘便车(好意同乘)、火车过站叫醒、在邻居外出度假期间照看其房子、为邻居照管小孩、汽车销售商允许他人将汽车停放在其场地上、在他人汽车电瓶出现故障时无偿为其提供启动辅助、彩票共同体(Lottotippgemeinschaft)的一个成员为众人填写彩票、答应参加一场游行活动、为他人免费提供食宿(即便受惠者为此向施惠者提供辅助性劳务亦然)等等。此外,为问路者指路、为亲友高考填志愿提供咨询、私人之间无偿帮忙干活等也应认定为情谊行为。反之,通常构成情谊合同的是:运输企业之间借用卡车司机、医生提供免费诊疗、合伙用车(Fahrgemeinschaft)、对受领人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专业咨询、亲属之间达成的贵重物品保管约定、宣称把建筑任务交给一个建筑师竞赛获奖者完成。

  在双方之间已经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方为另一方提供额外服务或便利,或者双方因该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一方为了妥协而向另一方许诺一项利益,通常不是情谊行为,应当具备法律约束力。第一种情形比如顾客请求宾馆帮其保管贵重物品,宾馆同意保管;第二种情形比如建筑工程质量有瑕疵但已过保修期,发包方要求维修,承包方表示“瓷砖脱落、墙面开裂、水管爆裂等事宜……为维护与你司友好关系,公司在资金异常紧张的情况下,一直努力尽责,并决定安排对上述已过保修期的项目进行修复,以表示我方的诚意”,此项许诺并非无约束力的情谊行为。再比如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时无权要求退还预付的租金,但当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租金时,出租人同意退还部分租金,此项合意也不宜认定为情谊行为。

  有学者认为,商事营利性营业中的无偿行为不构成情谊行为,比如商场用班车免费运送前来购物之顾客,开发商免费运送乘客前去看房等。彩票销售点的销售员与潜在客户建立竞彩QQ群,客户向销售员发送拟购买的当期6张彩票数据,销售员回复称均已出票,但开奖后却只交给客户5张彩票,缺少的那张恰恰是中奖的彩票,销售员称当时忘记购买这张票。法院认为客户与销售员之间成立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但销售员不可能预见到客户欲购买的彩票是否能够中奖,故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须赔偿客户之损失。此种情形究竟构成委托合同抑或情谊行为,不无疑问。

  区分要约与情谊关系中的许诺之意义在于,前者经对方当事人承诺后成立合同,发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后者不发生意定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这不等于说情谊行为不会引起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一种强有力的学说认为,尽管合同外的情谊行为不发生原给付请求权(primärer Leistungsanspruch),但施惠者尤其是职业人士仍可能承担保护与注意义务。一般认为,这是一种法定债务关系,类似于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二者都属于特别结合关系。在任何特定人之间有意识且有目的进行的业务接触中都应承认这种旨在关照交往伙伴的债务关系。这种接触使受惠者有权信赖其相对人(尤其是作为专业人士的相对人)将以特别的注意对待其和其财产。此项义务的归责基础是受惠者对施惠者的具备规范正当性且可归责于施惠者的信赖。如果施惠者违反该义务,需要向遭受损害的受惠者承担债务不履行赔偿责任。

  (三)要约与君子协议中的表示

  君子协议(gentlemen's agreement)是指当事人虽然就某项给付达成约定,但欠缺法律上的约束意思,所以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君子协议不构成民法上的合同,当事人缔结君子协议时作出的表示不构成要约。之所以达成君子协议,通常是因为当事人知道法律不会承认其约定的效力,比如约定的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也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相信无约束力的允诺也会被遵守,所以法律约束是不必要的,或者当事人根本不愿意让法律介入,有意识地将协议的执行力限制在道德层面上。

  这种约定不能产生可诉请履行的原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其欠缺“正常的合同效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经常出于社会、经济或道德原因事实上履行了约定。究竟是否存在约束意思,需要在个案中通过解释予以确定,至于是否使用“君子协议”这一用语,则并非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即便当事人没有将自己的约定称为“君子协议”,但如果明确表示“本协议无法律效力”,或者虽无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标准,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不认为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也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君子协议。就约定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而论,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知道违法,则其约定显然欠缺约束意思,构成君子协议,比如两家企业达成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以分割市场为内容的垄断协议,多数情况下双方都知道违法,但都期望对方能自觉遵守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知道违法,则其约定具备约束意思,构成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误以为违法但实际上不违法,则究竟构成君子协议抑或法律行为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此时不构成法律行为,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约定时并不想发生法律效果。有学者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未放弃合同的约束力,只是容忍了对臆想中的禁止性规定之违反而已,所以仍构成法律行为。

  很多学者认为,尽管不构成合同,但君子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比较紧密,由此产生一种以注意和保护为内容的法定债务关系,违反该债务关系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与情谊关系类似。不过,对此应当持审慎态度,仅当在君子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对另一方确实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时,才能认定另一方负担相应的注意或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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