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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合同律师-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2013年3月25日,顺通经营部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租赁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顺通经营部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市南泉镇方泉苑五期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钢管、扣件出租业务……”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顺通经营部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市南泉镇方泉苑五期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松木、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和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均由合同经办人李强勇签名,并加盖了四建公司无锡方泉苑五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在加盖印章时掩盖了印章第三行小字“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合同签订后,顺通经营部按约向四建公司方泉苑五期工程项目提供了租赁物及松木、建筑模板。在送货单、租用单上都载明收货单位(租用单位)为南通四建(方泉苑工地)。2015年5月6日,顺通经营部与李强勇对账确认:“顺通经营部与南通四建(方泉苑工地)双方对账,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总额2285469.57元,四建公司已经付款555124元,尚余货款1730345.57元。”(节选自:(2016)苏02民终3541号案)

  争议焦点:涉案合同对四建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在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具有分散性特点,因此施工企业运营是以项目管理运作为主要特征。虽然工程项目部施工的引进给我国建筑业带来了根本性变革,但由于我国关于项目部的法律制度设计比较欠缺,使得现实中产生了较多的纠纷,相关纠纷产生后的案情也比较复杂,特别是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相关法律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的判决意见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工程项目部的性质辨析

  在探讨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之前,首先需要对工程项目部的性质进行界定。实践中关于工程项目部的性质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程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常设机构的一种,总公司所属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派出机构,与总公司属同一法人实体,其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支配和控制。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工程项目部具有分支机构的特征,属于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

  节选自: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37号案判决意见:

  项目部是中达建设在其承建金基·观岛二标工程建设过程中设立的项目施工及管理部门,该项目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且该项目部管理的范畴包括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申请、采购、施工、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故该项目部与专门管理某一类特定事务的职能部门不同,其性质属于中达建设为其承建的施工项目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部门

  此种观点认为,工程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其随工程项目的产生而产生,随建设工程的施工完成而被撤销。

  小编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又不完全准确,工程项目部一般并非常设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的分支机构,也不同于企业的内部管理部门,但无论工程项目部的性质为何,因其所具有的专项性与临时性特征,通常情况下,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由于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故其必须得到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得到施工企业的授权或者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确定。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回到文首的案例,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主要如下:

  本案所涉二份合同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有合同经办人暨承包人李强勇签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是顺通经营部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至于李强勇是否超越承包协议约定权利、印章被其变造,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相对人顺通经营部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程序审查责任。如李强勇为了达到签约目的,超越承包协议约定权利,变造项目部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造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只能依内部合同关系追责,不能由本案合同善意相对人顺通经营部担责受损。故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合同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小编较为赞同以上判决意见,主要理由为:该案中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和租赁物均已使用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施工工地,且李强勇从始至终均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项目部印章原件比对后确认涉案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时掩盖了印章第三行小字”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系变造而成。但由于该印章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在其无证据证明顺通经营部有机会接触该印章或者顺通经营部明知该印章存在变造的情况下,顺通经营部并不具有辨别印章变造的能力,不能据此推定顺通经营部对于印章变造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故此,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应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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