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者的标的不同。
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本身便是合同的标的。
(二)两者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同。
承揽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则由雇主安排。
(三)两者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不同。
看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一般来说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而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
(四)两者报酬支付方式不同。
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本费等等。而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且,承揽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
(五)两者归责原则不同。
承揽关系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而雇佣关系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
1、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揽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见,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