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13927292033,13927256298

合同纠纷

广州合同律师-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2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3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4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小侠、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小侠、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256页。

  预约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较缔约过失责任更为严重的赔偿责任

  由于预约与缔约过失制度均有保证“本约”有效签订之价值,因此,两者的确有颇多相似之处。根据缔约过失理论之通说,“对于当事人而言,开始合同磋商即已经设立增强的注意义务,即已经设定特别结合关系,在因过失而违反这种义务时,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即进行缔约接触的当事人,彼此对相对方负有在其领域内保护相对方身体或者所有权不遭受侵害的义务;对合同标的物或合同产生的特别风险作出说明,保护相对方免受“不当”合同损害的义务;以及在一定前提下不得无故中断磋商的继续协商义务。但是,缔约过失制度与预约也存在一定区别,重要区别之一就是:预约是当事人对本约签订的预先安排,其可能包含违约责任的具体化等条款,固化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对其约束刚性更大;而缔约过失则是法定的一种制度设计,适用于本约签订的整个过程,法律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其更多是对当事人在签约谈判过程中过失的一种事后评价。

  我们认为,虽然预约明显是处于本约的缔约阶段,但违反预约的行为与缔约过失行为承担的责任应是不同的,预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反预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可以事先约定;若未约定,则应以预约合同的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较缔约过失责任更为严重。究其实质,违反预约和缔约过失,违约方承担都是守约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只是缔约过失情况下,一般限定在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即其为缔约付出的成本)。而预约合同可能已经对本约标的物、对价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而由于时间的关系,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从而导致机会损失可能变为现实损失。当然,机会损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赔偿,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论,目前尚未形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7~68页。

Copyright © 2019-2025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80562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