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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合同律师-在股权转让中,如何判断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

  01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份,慧视通公司与张进民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双方设立深圳市赢时通导航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华喆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市慧视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慧视通公司出资510万元,持股51%,张进民出资490万元,持股49%,张进民的应出资款亦由慧视通公司出资,该部分出资款对应的49%股权由慧视通公司无偿赠与张进民;出资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到位200万元,其余8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帐;出资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实上,张进民是代表其带领下的团队与慧视通公司签署上述出资协议。张进民团队包括张进民、涂某某、宣某、李某某、姚某某、黄某、曾永红、畅某某等八人。慧视通公司之所以与张进民签署上述出资协议并约定无偿赠与相当于490万元的股权,是因为张进民团队在导航通讯技术及产品方面具有市场、经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慧视通公司欲引进张进民团队来经营管理华喆公司,并要求张进民团队的成员必须在华喆公司服务满两年;作为对价,慧视通公司承诺给予张进民团队49%的华喆公司股权作为激励,该49%股权的具体分配为:张进民8%、涂某某7%、宣某5.5%、李某某5.5%、姚某某5.5%、黄某6.5%、曾永红5.5%、畅某某2%,另3.5%由张进民根据情况作出调配,亦可给予可能加入团队的其他人。上述协议签署后,华喆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华喆公司的股东由慧视通公司持股100%变更登记为慧视通公司持股51%,张进民持股49%,但华喆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变更,仍为200万元。

  2008年9月23日,慧视通公司与张进民又签署了《出资补充协议》,对《出资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投入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细化约定。2009年8月18日,华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慧视通公司须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49%的股权给张进民,同时办理公证及工商变更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除了有张进民以及慧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人泽的签名外,还有曾永红等其他几名张进民团队的人员签名。2009年8月26日,华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股东慧视通公司的出资额由102万元变更登记为902万元,相应地,慧视通公司的持股比例由51%变更登记为90.2%,股东张进民的出资额仍登记为98万元,其持股比例由49%变更登记为9.8%。之后,慧视通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张进民登记持有华喆公司49%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目前华喆公司的工商登记仍是慧视通公司持股90.2%,张进民持股9.8%。

  另,张进民与其团队的其他人分别各签署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书》,其中与曾永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5月20日,约定张进民持有的49%华喆公司股权中有5.5%(出资额为55万元)实际上由曾永红所有并委托张进民持有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曾永红保证在华喆公司设立成立后两年内,须与公司建立工作或者服务关系,为公司的发展努力工作;张进民承诺,如曾永红在公司服务满三年,张进民再将其持有的华喆公司49%股份中的1%(出资额为10万元)无偿奖励给曾永红,曾永红承诺继续委托张进民持有该股份,双方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该1%股份的权利义务和代持股约定;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华喆公司在该《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结尾处加盖了公章。

  在2010年底,慧视通公司单方提出,要落实之前承诺的股权赠与,须要与张进民团队的成员另行签署协议书,增加多服务两年(至2013年4月30日)以及须要提供房产作为服务年限的担保这两个条件。之后,张进民团队中的宣某、姚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分别与慧视通公司各签署了一份包含上述两个条件在内的《协议书》,但是,曾永红未与慧视通公司签署相应的协议书。2011年7月23日,慧视通公司向曾永红邮寄发出《关于撤销股权赠与的通知》,以曾永红拒绝按照上述《通知》办理股权赠与手续为由,要求撤销对曾永红5.5%华喆公司股权的赠与。曾永红于2008年3月17日开始在华喆公司的技术支持部工作,任经理;于2011年5月16日被华喆公司辞退,工作年限共三年零两个月。曾永红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曾永红占华喆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5%,该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65万元;2、华喆公司、慧视通公司、张进民为曾永红履行前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在曾永红名下。

  02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曾永红、慧视通公司以及张进民之间存在如下的约定:慧视通公司作为华喆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应向华喆公司投足1000万元;如果曾永红在华喆公司服务满两年,就可获得慧视通公司给予的华喆公司5.5%的股权;如果曾永红在华喆公司服务满三年,就可额外获得慧视通公司交由张进民支配的3.3%华喆公司股权中的1%;曾永红所获得的上述股权须委托张进民登记持有。虽然说曾永红、慧视通公司、张进民的上述约定未以合同书的形式予以书面确认,而是分散约定于《出资协议》、《委托持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但是,书面合同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口头合同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因此,应当认定曾永红、慧视通公司、张进民三者已经订立了包含上述约定条款在内的合同。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的性质,慧视通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而法院则认为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且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理由在于:《出资协议》虽然约定了股权属于“无偿赠与”,但是,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与具体履行来看,包括曾永红在内的张进民团队并非无偿获得慧视通公司给予的华喆公司股权,而是须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即为利用自身在导航通讯技术及产品方面所具有的市场、经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为华喆公司服务满两年甚至是三年。也就是说,包括曾永红在内的张进民团队获得慧视通公司给予的华喆公司股权是以提供人才服务作为对价的,该对价是有相应经济价值的,且慧视通公司对这种经济价值是有明确认知且明确认可的。因此,曾永红、慧视通公司与张进民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而非无偿的单务赠与合同,或者说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本案中,包括曾永红在内的张进民团队所提供的人才服务是有相当经济价值的。既然曾永红、慧视通公司与张进民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而曾永红又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在华喆公司服务满三年了,也即曾永红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那么,曾永红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取得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即华喆公司6.5%的股权。因此,曾永红要求确认其享有华喆公司6.5%股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曾永红所取得的华喆公司6.5%的股权,应当委托张进民登记持有,故就该6.5%华喆公司股权而言,曾永红是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张进民是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本案中,曾永红要求华喆公司、慧视通公司、张进民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彰显其持有的该6.5%股权,实际上是要求显名,即从公司的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但隐名股东往往会通过操纵显名股东行为的方式,或多或少地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对公司发展以及股东利益产生影响。因此,隐名股东的存在应当告知公司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事前并不知情,那么也应当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其将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本案中,曾永红作为隐名股东由张进民登记持有相应股权,慧视通公司是明知的,因为这一约定本身就是曾永红、慧视通公司、张进民磋商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之一。因此,对于曾永红作为华喆公司的隐名股东,慧视通公司并非不知情的善意股东,将曾永红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并不损害慧视通公司的信赖利益,也不损害华喆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对于曾永红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予以显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曾永红要求显名,就存在一个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曾永红的6.5%股权是由张进民代为登记持有,故依约应当由张进民将登记持有的49%股权过户6.5%给曾永红。但是,由于华喆公司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即从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慧视通公司未按照2009年8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华喆公司49%的股权登记到张进民名下,导致张进民名下代持的股权不足49%,而为9.8%,也即49%股权中的其余39.2%股权目前仍登记在慧视通公司名下。那么,根据比例折算,曾永红的6.5%股权目前有1.3%(6.5/49×9.8=1.3)是登记在张进民名下,有5.2%(6.5/49×39.2=5.2)是登记在慧视通公司名下。因此,张进民及慧视通公司应当将其名下属于曾永红的股权过户登记给曾永红,其他当事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综上,判决如下:一、确认曾永红为华喆公司的股东,曾永红的持股比例为6.5%;二、慧视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曾永红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具体变更登记的事项为:慧视通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90.2%华喆公司股权中的5.2%股权变更登记到曾永红名下),华喆公司与张进民予以协助;三、张进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曾永红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具体变更登记的事项为:张进民将其名下持有的9.8%华喆公司股权中的1.3%股权变更登记到曾永红名下),华喆公司与慧视通公司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由慧视通公司负担。后慧视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慧视通公司与张进民之间所签《出资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慧视通公司能否单方撤销其与曾永红之间所谓的股权赠与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慧视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进民签订协议,让渡华喆公司49%股权的行为应为赠与。虽然《出资协议》约定张进民对于华喆公司的490万元出资款亦由慧视通公司出资,并将相应49%股权无偿赠送给张进民,但实际上张进民获取该49%华喆公司股权并非无偿受让,作为对价,张进民团队八人应为华喆公司服务满两年,并利用团队自身在导航通讯技术、产品及市场销售方面的各种优势,为华喆公司提升产品竞争力,扩大市场占有份额。 因此,慧视通公司与张进民之间所签《出资协议》中关于股权赠与的约定从性质上而言,并非无偿赠与或附条件的赠与,而是给付对价的股权转让,属于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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