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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合同律师-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

  土地出让合同中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是否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调减,现将最高法院的一则裁判文书推送给各位读者,答案请在本文中寻找,供大家学习参考。

  裁判规则:

  1.【土地出让金逾期的违约金标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并非地方政府可以随意调减的,也并非人民法院可以酌减的。

  2.【违约金标准的意义】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

  3.【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的等级和效力】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系经国务院同意后发布的,体现的是国务院的命令,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与遵守,不可调减。

  4.【违反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的后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判实例:索引:再审申请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451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兴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兴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兰州国土局)缴纳违约金……”。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故二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未予调整,认定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国土局支付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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