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没有房产证的单位内部开发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情介绍】
2006年8月21日,罗凤仙与赵丽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罗凤仙自愿将本单位内部开发的一套房屋转让给赵丽。由赵丽支付该住宅所有集资费用,赵丽以罗凤仙的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实际归赵丽所有。罗凤仙、赵丽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赵丽支付罗凤仙房屋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并分次支付了该房屋25.47万元的房款。2010年,罗凤仙要求将所转让房屋收回,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赵丽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罗凤仙辩称,该房屋系单位内部开发房屋,买卖须经本单位同意,但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经过单位同意,且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
【法院裁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丽与罗凤仙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当时罗凤仙并未出资购买出让房屋,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原告以罗凤仙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这实际上是罗凤仙同意将其购房资格予以转让。本案中,罗凤仙所享有的仅仅是优惠购房资格,仅是一种待遇,即获得优惠价格购买所建房屋的条件。罗凤仙对其出卖房屋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权利上,并不能立即、现实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却获得了对未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一种在交易中现实存在的、有着独立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原告亦为此支付罗凤仙2万元,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罗凤仙自愿签订,且上述交易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赵丽与被告罗凤仙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罗凤仙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丽与罗凤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罗凤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