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虽明确规定赔偿损失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但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井未明确,由此引发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方式,还是其他民事责任的表现方式之争论,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
(一)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
理论界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存在信赖剥益损害赔偿说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信赖利益损失说的基本观点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并不存在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损害赔偿。因为此种赔偿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既然合同已自始消灭,赔偿责任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但是,在合同解除情况下,非违约方可能会遭受因信赖合同会完全履行却实际未能完全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这种损害赔偿,不是依据债务不履行的事实,也不是基于债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此种学说被瑞士债务法所采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的基本观点是:合同有效存在是前提,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违约行为发生时,在合同解除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其实仅及于合同之履行效力,台同履行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不再履行,但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此种学说为法国、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根据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可知,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了能解除台同外,还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基于未履行所造成的利益损失,目的是使当事人达到如同债务被履行一样的状态,包括当事人能够证明的可得利润,但不包括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准备履约费用等前期投入,因为这些交易成本当事人会从履行利益的实现中得到补偿,也是当事人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正常必成本支出。以上争议反映出的正是因对合同解除之效力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两大制度之关系的认识差异,并使得法官们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对救济方式的选择各执己见。倘若认为合同解除旨在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的全部效力,使合同双方恢复至合同未成立的状态,则合同解除必不能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最多只能以缔约过失为由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倘若认为合同解除只是终止双方当事人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已履行的部分重新建立返还性债务关系,而不发生概括溯及既往的效果,则合同解除必定不会影响合同解除前便已经存在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在逻辑及事实上均与合同解除制度相矛盾。
首先,从法理上说.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是否为违约责任,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承担需以合同关系有效存在为前提,当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时,合同自始不存在,则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亦如无源之水,故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并非违约责任之表现形式,以上已详述,不在重复。其次,从合同解除的目的来看。在合同因一方违约时,对方有两种救济途径选择,一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继续履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违约损失的赔偿以选择继续履行为前提。
二是不追求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要求对方返还,即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守约方一般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如果其选择解除合同时,意味着当事人免除了自己的履行义务,相应地放弃了履行利益的实现,而此时如果解除权人要求相对人赔偿因其不履行自身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则存在逻辑矛盾,故原则上守约方在选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由对方来负责赔偿。
再者,从损害赔偿范围来看,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为使当事人达到如同债务被履行一样的状态,非违约方可要求赔偿能够证明的可得利润。可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虚拟的利益损失,因为这种利益需要当事人进一步履约,既然未履约则其利益究竟能否实现难以确定,因此其损失就未必存在,让债务人对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的所谓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而且,合同的解除本身也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因为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时也会遭受到损失,假如再让其承担赔偿非违约方不该得到的也未必能得到的利益,便是加重制裁,这和淡化制裁功能的合同法发展方向是不协调的。
(二)合同解徐损害赔偿之范围
前已述及,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因解除而消灭,就不再有基于合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到因相信对方当事人诚信履约,却因对方未诚信履约而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对于信赖利益,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宥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
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叉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①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客观的费用支出损失,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及接受对方履行支出的费用损失,因对方未诚信履约而多花费的费用,如返还给付物的费用。这些费用支出是客观事实,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二是机会损失,因信赖对方而致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曾经是客观存在的,且在诉讼时已确定不存在。第二种情况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曾经是客观存在的,且在诉讼时也客观存在,但第三人却比以前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那么前后两种条件下的差额,也应是信赖人的机会损失,应予赔偿。为确定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合同解除时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即赔偿范围不应超过责任人在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致合同解除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合同履行的机会损失与合同履行的可得利润之机会损失是不同的【根据韩世远教授的观点认为履行利益的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不能重合,因为履行利益要以支出相应的信赖利益为前提和代价,故在请求赔偿履行利益损失的场合不能再允许其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合同法原论481)】。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掼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所规定的可得利润的赔偿内容均是排列在违约责任一章之中,明确了守约方在采取继续履行及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仍不足弥补损失的,还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盘。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系在一方违约,而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
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损失适用于合同解除时 ,意味着双方排除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则可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方法,或者主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守约方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以信赖利益为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