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处置、变现被执行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和关键一环。司法拍卖中必然存在竞买人参与竞拍的行为或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约定的情形。那么,竞买人竞买成功,司法拍卖平台同时生成竞买通知书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完成了呢?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结束了呢?此时,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异议期间经过了吗?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张志国(借款出借人、房屋买受人)向奥达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出借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担保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因奥达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届期未还本付息,案外人张志国于2014年入住诉争房屋。
二、2015年4月,张志国以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为由向鞍山中院起诉,鞍山中院一审认定该买卖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合同,裁定驳回张志国起诉。
三、2015年3月,东大公司以奥达美公司工程欠款纠纷向鞍山中院起诉,鞍山中院作出调解。调解书生效后,奥达美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东大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2016年5月,因东大公司申请,鞍山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诉争房屋归东大公司所有,裁定载明:“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起转移”。
五、2016年9月,张志国向鞍山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鞍山中院认为张志国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裁定驳回起诉。张志国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鞍山中院一审认为,张志国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张志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认为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七、东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志国是否具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案外人张志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是否已经经过。
关于案外人张志国是否具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大公司自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张志国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张志国不具有优先于东大公司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
关于案外人张志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是否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其核心问题在于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权属变动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要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单从文义上理解,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但何为执行程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观点存在分歧。
根据本所律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类案中的处理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处理态度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不等于该案执行程序终结。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曾释明,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并不等于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终结前。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上,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最新的司法审判动向为:该处的执行过程中仅针对执行标的而言,时间节点上应以限缩至“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时止”为原则,如果案外人为真实权利人的,可以延伸至“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从最新的司法动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时止”并不等于“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未来一段时间内,该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