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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要约的法律效力再探

一、要约的认识。

  定义一个概念的通常目的是为了保证对整个科目的解释概览一看便知,[1]所以,界定要约概念是分析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前奏。在对要约的概念进行认识前,考察合同的定义是必要的工作。两大法系在合同概念的认识上有所区别,合同,大陆法系通说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英美法系则将之定义为“许诺”或“允诺”(promise)。因此,在“合意说”的定位下,要约一般被定义为: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2]英美法系没有意思表示的概念,与合同的“许诺”定义相一致,要约一般也被视为或被定义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典型者,如学者P·S·阿蒂亚在《合同法导论》一书中,对要约的说明中称,“要约实际上是指允诺者作出的,假定被要约人接受要约并支付或允诺支付要约的‘价款’,其将去做或放弃做某事的允诺”[3],此即为:要约之“允诺说”。但另一方面,两大法系关于要约的“意思表示说”和“允诺说”的分殊并不是绝对的。在大陆法系,有“要约是一种允诺”[4]的说法;而在英美法系,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条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以进行交易”,更有“要约是要约人希望就特定事项签订合同、并且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思表示”,[5]而这与大陆法系关于要约的“意思表示说”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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