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题的提出
就德国资合公司法的沿革而言,公司执行机关或曰管理层的“无限的”(unbeschränkt)或者“不可限制的”(unbeschränkbar)代理权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课题。有关于此的最早成文法规定可追溯到1861年颁行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 其中的第231条就股份公司首次予以规定如下: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承担遵守特定经营权限制的义务,而该类限制可通过“设立公司之合同”预先规定,亦可经由公司股东会嗣后协商拟定而来等;同时该类限制性规定对于外部第三人并无法律效力等。 [1] 相形之下,有限责任公司法引入这一机制却要晚整整三十年。 [2] 尤其在欧盟指令等统一立法的不断推进下, [3] 公司机关无限代理权制度在20世纪后半叶的发展可谓一帆风顺,而究其缘由无外乎法律界主流始终将“交易安全绝对优先”奉为圭臬。与此同时,坚持认为法人始终只能在其章程规定之业务范围内拥有相应权利及行为能力的“激进学派”(ultra vires-Lehre)等,由于跟通说尖锐对立而逐渐被迫退守于纯粹公法领域了。 [4]
无限代理权作为一项成熟法律实体制度,其内涵的、非成文性质的边界问题却始终悬而未决或不甚确切。本文尝试以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公司组织路径为依赖,进而对公司执行机关无限代理权的范围和边界作较精准表述和评论,其中特别关注了德国法上公司代理权的非成文边界与欧盟法观点的契合与否,以及如何比较德国法与同为欧盟法重要参照渊源的英国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等。当然,经由公司章程所定之“权限划分”和根据公司治理二元结构而衍生的天然权限制衡等机制所体现的外部边界便不在“非成文”边界之列了 [5] ——因为该类易信息是包容于欧盟法所广泛认可的“理性人认知基础”的,亦即任何理智健全的第三交易方皆可企及知悉此类法定公司代理权划分的事实。
二、德国资合公司法领域内的法律实况
1.传统的公司代理权滥用规制学说
学界一般认为,公司机关无限代理权的内在边界通过代理权滥用规制学说而得以初步确定, [6] 但有关其构成要件的具体问题却层出不穷,而且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等都充满争议。 最典型的就是公司管理层与外部交易方恶意串通缔约,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得规定此类行为属当然无效且不可嗣后追认有效的,且根据《民法典》第826条及第840条则侵权行为人须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相左观点也正是从对该类背俗性侵权行为学说的突破而发端的,首先陷入争议的就是:公司是否由于管理层的背俗性越权行为而必定遭受损失等。早期判例对此是予以肯定的, [7] 但新近或更晚些的裁判实践态度却有与此相偏离的迹象。 [8] 相关著述的立场也堪称众说纷纭——因为就判定行为背俗性的依据而言,应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准,抑或应关注是否有客观越权行为实施等始终难以一致。德国联邦法院早年一贯的观点即要求行为人具备明确的“伤害意识”,但近期判例却显示其已逐步放弃了对这一主观意志元素的要求。 [9] 针对司法界态度的这一转变,法学界的立场也莫衷一是:就外部交易方作为共同侵权人时的主观故意的判断而言,与早期判例一律将行为人过失等同于伤害意识的立场相比, [10] 持较为折衷的态度——认为唯公司管理层将该滥用代理权行为直接强加于外部交易方时,方可认定该交易相对人不具备主观伤害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