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一、保证金的质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保证金的执行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保证金的质权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其质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只要能确认权利人对某笔金钱享有质权,就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笔金钱的执行。
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的认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金钱质权的关键就是看该笔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并已移交权利人占有。特定化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专用账户,转移占有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即该笔金钱是否在权利人的掌控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