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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著名债务律师 保证担保合同白云借款合同律师

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分支机构、保证合同无效、谁主张谁举证
案情简介:王龙江与梁廷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廷国向王龙江借款1290万元,期限三个月;王龙江与梁廷国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组建单位为潍坊广潍公司,负责人为王洪泉,梁廷国为该公司经理,其在未取得潍坊广潍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梁廷国向王龙江的借款提供保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廷国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龙江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潍坊广潍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王龙江有过错为由,判令潍坊广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较高人民法院(2016)较高法民再207号“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 资金使用监管合同未明确约定监管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关键词:保证、保证成立、保证负责收回、违约责任、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2001年,农林公司与信用社、农行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信用社向农林公司贷款55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农行负责“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以“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签约后次日,农林公司与农行在三方协议上增加补充条款,内容为用该笔借款购买土地使用权。因逾期未偿,信用社诉请农行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玉门支行与康庄公司在借款时背着玉门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了私自约定。这足以证明农行玉门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照《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已尽到监督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述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农行玉门支行承担60%赔偿责任,因玉门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判定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诺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尽到收回贷款义务而直接导致了逾期利息的产生,对此,农行玉门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较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康庄农林牧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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