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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保险纠纷律师-5则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免责条款加粗处理,未进一步提示说明,亦或无效
 
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保险人未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或无效。
 
02 . 非小区车辆受损,保险人无权向物业公司代位追偿
 
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应不予支持。
 
03 . 保安受业主委托挪车肇事,保险人无权向物业追偿
 
物业公司职员受小区业主委托挪车时肇事,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后,向物业公司及其职员追偿的,应不予支持。
 
04 . 轮胎充气爆炸致损,不构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05 . 乘客下车时被车门夹脚摔地受伤,应获交强险赔偿
 
公交乘客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06 . “非医保免赔”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应认定无效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该款无效。
 
07 . 投保人超载的,保险人可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免责
 
投保人超载,保险人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主张免责的,即使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定标准,亦应予支持。
 
08 . 约定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格式条款无效
 
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系无效,保险期间应自保单生成时起算。
 
09 . 驾校教练车下指导,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
 
驾校教练员车下指导学员倒车入库发生交通事故,该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0 . 高速上轮胎引发事故,保险人追偿时,应考虑过错
 
因高速公路上障碍物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过错。
 
11 . 车主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权获得三责险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事故时身处车身内外,均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三责险赔付。
 
12 . 同一公司两辆车相撞,被保险人仍可获交强险赔付
 
交强险保险标的系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
 
13 . 约定“零时投保”属拖延承保,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交强险保单上所载保险期间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延迟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属拖延承保,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14 . 超载增加免赔率,已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应有效
 
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应为有效。
 
15 . 交警处理期间,机动车责任保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在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中断。
 
 
        
规 则 详 解
01 . 免责条款加粗处理,未进一步提示说明,亦或无效
 
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保险人未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或无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无责免赔|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1年,马某投保车辆与任某货车相撞,交警认定任某全责。马某诉请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8万余元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责免赔约定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明确说明”,系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马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马某不产生效力。②依《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无论是否被保险车辆责任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应予以先行赔付,而后保险人取得追偿权,依法向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现马某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故马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诉请,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自向马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马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2.8万余元。
 
实务要点: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处理,保险人未作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可能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80号“马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马跃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李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72)。
 
 
02 . 非小区车辆受损,保险人无权向物业公司代位追偿
 
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物业服务|车辆受损|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2011年,薛某驾驶服装公司投保车辆停在朋友小区地下车库。晚上王某盗窃车内财物后将该车焚毁。保险公司向服装公司赔偿89万余元车损险后向物业公司追偿。物业公司以物业合同约定“禁止外来车辆人内(包括业主未经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擅自进入小区停车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服装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服装公司对物业公司的相应权利。保险公司在向物业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以物业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损坏的法律关系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②本案物业服务基础法律关系应系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确定的服务对象应为与业主存在父母、配偶、子女等血亲关系或其他法律上认可的租赁、借用等关系且长期一同居住的人员,其他人员非物业服务对象;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未经物业公司登记车辆,并不因其已实际进入小区而自然受物业服务合同保护。本案保险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向物业公司进行追偿,因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向物业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商终字第0673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诉好管家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代位求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潘亚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77)。
 
 
03 . 保安受业主委托挪车肇事,保险人无权向物业追偿
 
物业公司职员受小区业主委托挪车时肇事,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后,向物业公司及其职员追偿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物业服务|车辆受损|代为挪车
 
案情简介:2012年,小区保安尹某使用业主陶某放置在保安室的车辆挪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后车碰撞致损,陶某支付修车费6.7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向物业公司及尹某追偿。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谓损害,应理解为第三者主动实施一定侵害行为,或在明知、应知应积极实施某种保护行为时怠于实施对保险标的的保护,即第三者应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具有一定过错。《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尹某虽非陶某家庭成员,但其驾驶车辆系受陶某委托,且尹某主观上并无过错。②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法律和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可见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置于相同地位,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同理保险公司亦无权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追偿。尹某具有驾驶资质,受车主陶某委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尹某并无主观过错,交通事故责任应归属于车主陶某,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向车主陶某赔偿后,无权向尹某追偿,更无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物业公司职员受小区业主委托挪车肇事,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后向物业公司及其职员追偿的,因肇事者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主观上无过错,故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479号“某保险公司与尹某等保险人代位权纠纷案”,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尹亚文、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崔立斌、薛泓),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82)。
 
 
04 . 轮胎充气爆炸致损,不构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道路交通|机动车保险|轮胎爆炸
 
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驾驶周某挂靠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因轮胎爆炸,停靠路边,经营流动补胎的华某为轮胎充气时,轮胎爆炸,弹起刘某撞击停靠路边由代某雇佣司机驾驶、挂靠物流公司车辆的车架上致9级伤残。刘某诉请华某、代某、物流公司及周某、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前提应是,车辆与道路交通行为相关。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均系交通事故。本案中,从整个过程的特征分析,刘某车辆与轮胎分离,修理轮胎并充气行为,脱离了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应系安全作业行为,并非道路交通行为。故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应系安全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②代某车辆所停路段系开放行车道,且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虽与轮胎爆炸本身无因果关系,但与刘某头部受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代某雇佣驾驶员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某合理损失,应负10%责任,因属雇佣关系,故该责任由代某承担,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负连带责任。华某在开放行车道上为刘某所驾车辆轮胎充气,且缺乏安全技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爆炸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其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刘某发现轮胎破裂后,叫来华某在开放的行车道上为轮胎修理、充气,且在充气时未保证自身安全,致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己合理损失,应自负30%责任。③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车辆驾驶员违法停车,致使刘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代某应负责任承担10%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刘某系周某车辆允许的驾驶员,故刘某以本案为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判决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某2万余元,华某赔偿刘某12万余元,代某赔偿刘某100余元,物流公司对代某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6号“刘某与某物流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刘夫伟诉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健康权案(“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适用)》(徐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23)。
 
 
05 . 乘客下车时被车门夹脚摔地受伤,应获交强险赔偿
 
公交乘客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上下车
 
案情简介:2013年,胡某乘坐范某驾驶巴士公司公交车下车时,被车门夹脚后摔地致9级伤残,交警认定范某全责。胡某诉请范某、巴士公司、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胡某乘坐范某所驾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当时胡某属行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称胡某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因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巴士公司承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某8万余元。
 
实务要点:公交车上乘客离开车辆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认定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珠海区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7号“胡某与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胡虾女诉范敏、广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应否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界定)》(区伟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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