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权何时设立?根据相关规定,仓单质押权的设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需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仓单交付给质权人。
节选自:(2016)新民终405号案判决意见:
2015年6月26日,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与昊融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双方签订了《仓单质押合同》。《仓单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与昊融公司订立了书面仓单质押合同,权利凭证(仓单)亦已交付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故乌鲁木齐银行民升支行享有的质权依法成立。
上述两个条件对于仓单质权的设立缺一不可,故在文首的案例中,由于C公司并未向B某交付指定仓单,故B对仓单享有的质权并未设立,也就无权要求对仓单对应的物品行使质权。
那么,在设质时是否需要对仓单记载背书“质押”字样呢?
我国《合同法》仅仅针对转让仓单提货权需要背书进行了规定,而对仓单在设质时是否需要背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出质应当背书“质押”字样,按理来说,仓单质押也应适用该规定。若未背书“质押”字样,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呢?
有学者认为,设质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以设立质权为目的,故应记明质押的意图,否则无效。小编认为,可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内容,允许仓单适用一般票据的规定,即背书“质押”具有对抗效力,不背书“质押”字样的仓单,即使存在有效的质押合同并已交付,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如文首的案例中,若C公司与B某签订质押合同后向B某交付了指定仓单,但未在仓单上背书“质押”字样,则当第三人善意受让该仓单时,B某不得以在该仓单上已设置了质押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当然,B某可以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C公司追责。
清偿期届至而仓单上的提货日期未到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否行使质权?
在提货期早于清偿期届至的情形下,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取货物并将货物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将货物提存,质权仍然及于提存的货物。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保护出质人的期限利益,质权人只能选择提存。而当提货期晚于清偿期届至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否要求对仓单对应的货物行使质权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载明提货日期的仓单出质,而其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等到提货日期届满时才能提取货物。可见,立法上要求质权人须等待仓储期满才能行使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