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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借名贷款银行知情属于无效合同吗

在现实情况中,当被称为“借名贷款”的实际债务人未能按照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出追索要求时,这些名义借款人、担保人为了规避自身应负的还款责任,常会提出借款合同无效抗辩,他们的主要理由在于,当名义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他们有意隐瞒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这使得“借名贷款”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银行对贷款业务的严格规定。

具体来说,现行《贷款通则》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借款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同样,第二十条也提到“(借款人)严禁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借名贷款”所获得的资金实际上是由实际借款人运用,而名义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却不得不隐瞒实情,实际上已经涉及到所谓的“采取欺骗手段”问题。

此外,由于名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擅自把借款交给实际借款人使用,也属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因此,可以看出,“借名贷款”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贷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即使违反了《贷款通则》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此项民事法律行为将会无效。

在某些情况下,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足以导致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目前我们所面临的挑战在于,如何更好地区分哪些条款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与非强制性的规范,尤其是要区分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高低。

就这个问题而言,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实际上属于国务院下属机构的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以及行政法规。

因此,对于银行业者的信贷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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