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总则”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这段话乍看让人很矛盾:一方面,这段话似乎突破了成文法的基本法理;另外一方面,这段话又非常符合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 执行标的异议的司法实践是什么呢?简单讲,执行标的异议的司法实践是:(1)这对法院和律师都是一个比较新的业务;(2)相关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可以适用的规范,最典型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一样罗列所有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应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个案。这就需要一个执行标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的指导原则,或者说执行标的异议需要一个“总则”。 这个指导原则,或者说这个总则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没有呢?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看似只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性规定,但其中的“理由成立的”却是从实体权利的角度讲的。 那么“理由成立的”是指什么呢? 《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个条文从实体法的角度上正面回应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但是,遗憾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的规定过于抽象,甚至是从结论的角度做了什么样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回答(即该条中的第三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从逻辑上无疑是一个悖论。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中的“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到底指什么呢?即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呢? 我们又从程序法中找到了实体法应该给出的答案。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虽然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却包含了重要的实体法信息。 也就是说,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标准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即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哪一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更优先: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以获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优先于(包括弱于和平等)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无法获得支持。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者说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总则”。 有了这个指导原则或“总则”,很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就很容易处理了,如《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如果质权人对同一财产(执行标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就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