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合同不满意怎么办?
是不是很想解除合同?
是不是习惯用微信、短信、电话通知解除合同?
是不是通知解除了就产生法律效力呢?
平日里,经常会收到很多关于合同解除的咨询,当事人都希望律师可以简单明了告诉他们是或不是,但是殊不知,关于通知解除合同在法律界也存有争议,并不能三言两语就能说清楚。所以,今天,我就来讲讲关于通知解除那些事。
《合同法》规定,合同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虽然随着法治意识的健全,书面合同形式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运用广泛。由于合同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双方合意,一部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往往出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双方信任基础丧失之后出现解除合同、终止合作的情形。
相信,在解除合同之前,当事人双方均会有个发生冲突—协商解决——冲突加剧——通知解除的过程,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通知解除就能发生解除的效力呢?到底谁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以上这些问题,在法律设计上可能与普通大众的想法存在差异,那差异到底在哪里,怎么样才能用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中利益责任,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且看法院如何认定。
接下来,我们将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拿来探讨下: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后甲方3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后甲以乙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履行合同,甲辩称合同已经解除。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种观点
看以上法条,则甲通知乙解除合同,乙三个月之后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判决合同已经解除,不支持乙方诉讼请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存有两种观点:
一、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另一方在约定的异议期或者合理期限后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解除。
二、若通知解除一方若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则另一方在约定的异议期或者合理期限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不予支持。
所以,争议的焦点就是通知发出的一方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
什么是解除权
关于是否具备解除权,就要看合同是否约定了协商解除的条件或是否出现了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一方享有解除权。
关于约定条件,必须在合同中写明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一开始没有约定,后来也可以用补充合同的方式约定,但是发出解除通知不等于约定解除条件,除非约定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法定条件,既可以在合同中写明,也可以不写,当然鼓励写具体明确。比如什么是不可抗力,什么是合同目的,什么情况下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什么是主要债务,根据合同目的性质写清楚了会减少以后的纷争,但不能超过法定范围。
对合同履行有争议时,需要看清楚自己是否有解除权,若没有则即便通知发出了,也不会产生解除的效力,那么对通知解除之后的损失及扩大部分的损失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认为必须有解除权才能通知解除的理由:
一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合同是不冒烟的工厂。只要有合同行为,就会产生交易,就会生产出GDP。所以,在《合同法》语境下,首要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不轻易解除合同,所以对解除合同审查较严,鼓励通过修理、重做、更换、增减价款、赔偿损失等方式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瑕疵问题。
二是为了防止“恶人先告状”。
但是实际生活中,恶人先告状的不再少数,但因为不懂法律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是比比皆是,那就需要举证证明达到了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这样即便是守约方的举证难度就加大了。这也回到第一个目的,就是不要动不动就解除合同,要和平协商解决问题,继续履行合同。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答复浙江高院的请示时明确了法院必须审查通知作出一方是否具备解除权。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符合整体正义观念,所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必遵循该答复意见。
注意事项
1、尽量根据合同事项确定书面的约定解除条件和异议期,双方均需遵守。
2、若一开始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在履行过程中仍可以补充合同的方式约定解除条件和异议期。
3、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应明确具体,有利于双方按合同履行。
4、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前要三思而后行,尽量协商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