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四、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第一、二两种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四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笔者从相关案例中整理出12则裁判规则,希望对读者理解撤销权有所帮助。
一、受欺诈方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裁判要旨
银行作为虚假按揭的受欺诈方,明确以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此消灭,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江苏省南京中院(2014)宁商再终字第17号“某银行与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钱建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4/40:80)。
案情简介
2008年,开发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以钱某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有效设立前”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钱某未依约偿还借款,银行诉请钱某、开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
判决理由
第一,虽然开发公司为融资目的与钱某恶意串通,以钱某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公司或钱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银行,亦不能证明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故不能认定银行与开发公司及钱某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在与钱某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银行属于被欺诈方,银行因受欺诈而与钱某所签按揭购房合同属可撤销合同,银行作为被欺诈方,享有合同撤销权。现银行以诉讼请求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因此消灭,据此应认定银行与钱某所签按揭购房合同有效。
第二,案涉合同因银行放弃撤销权而归于有效,且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无需追究合同各方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并不涉及审查银行签订合同的过错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与钱某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银行要求钱某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系案涉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因银行提起诉讼而解除,开发公司与银行在保证合同中对主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并无特别约定,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为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本案诉讼阶段,抵押并未有效设定,开发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保证人开发公司仍应对钱某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钱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售楼宣传虚假,构成欺诈,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撤销
裁判要旨
相对方只有在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才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对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作用力大小、受损害方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
案例索引
江苏省泰州中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93号“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刘俊等诉靖江碧桂园房产公司因售楼宣传虚假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判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1/43:48)。
案情简介
2013年,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开发公司因虚构“中国房地产10强”“3小时狂销14亿”“中国驰名商标”等广告构成虚假宣传被工商局处罚。刘某以受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
判决理由
第一,开发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实施的广告宣传和价格公示行为已经有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且对于刘某的房意向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和误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虽赋予相对方撤销合同权利,但并非意味着凡是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相对方一律可主张予以撤销合同。相对方只有在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才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影响订立合同与否的因素有很多种,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对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作用力大小、受损害方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
第三,本案中,首先,房产属于价值较大的基本生活资料,根据一般认知,购房者在购房前必定对房屋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才会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开发公司虽在广告宣传或价格公示上有欺诈行为,对刘某购房意向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唯一或直接影响刘某决定是否购买的关键性因素;其次,案涉合同中对与刘某签订合同的出卖方为开发公司是明确的,对刘某所购房屋地理位置、结构、质量和价格等关键内容也是明确的,且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因此,开发公司上述行为并未使刘某对其所购房屋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产生错误认识,其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三、虚假宣传诱导相对人签约的,合同可因欺诈而撤销
裁判要旨
利用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缔约意思表示的,交易相对人可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
案例索引
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116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假洋品牌”的认定及处理)》(赵振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案情简介
2011年,科技公司与泵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提供美国原装进口的国际品牌水泵8台。后因科技公司发现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系进口组装、故障不断,遂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
判决理由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存在欺诈行为,即在缔约中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有欺诈故意,须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亦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3)因果关系,相对人因欺诈陷于错误,并因错误为意思表示;(4)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诉争商标最早在我国注册,在美国申请注册时间为本案诉讼期间,并非所谓国际品牌。泵业公司在国内经销产品均为进口组装而来,但其在国内各种媒体作虚假广告宣传,使社会不特定交易对象对其产品品牌、性能产生错误认识,所谓美国原装进口产品从缔约时便自始不能履行,故泵业公司行为存在欺诈故意。由于泵业公司在媒体中的虚假宣传,并在合同中约定美国原装进口等内容,使科技公司相信其产品为国际品牌,从而作出缔约意思表示。故泵业公司行为构成欺诈,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三,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如泵业公司在接受货物中认为因科技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毁损,其有权另行主张,要求科技公司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至于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泵业公司对于合同被撤销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科技公司已付货款利息损失。考虑到科技公司遭受损失范围,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判决撤销合同,双方返还,泵业公司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科技公司利息损失。
四、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竞合,只能择一行使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
适用解析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不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还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债权保护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五、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
裁判要旨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缔约背景和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
江苏高院(2014)苏商初字第001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201502/38:83)。
案情简介
2009年,为配合证券公司上市,钢铁公司将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作价1.4亿余元转让给投资公司,约定“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2014年,投资公司以受让股权现值8亿元、其4年来只获得8000万余元股利、前述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判决理由
第一,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可见,“显失公平”仅是撤销权、变更权行使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投资公司以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事由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
第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对象。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显失公平理由是,案涉股权升值所带来的几亿元增值收益全部归属钢铁公司,而其仅能获得8000余万元分红款。该观点仅以对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数额的不同即认为争议条款显失公平,脱离了合同订立背景,脱离了合同本身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不符。
第三,从合同签订背景及约定内容分析,案涉争议条款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投资公司在预判案涉股权将在证券公司上市后增值的情况下,仍明确约定未来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所有,表明投资公司签约时所预期的投资收益并不包括股权增值收益部分。而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前一年,证券公司净利润情况,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应非股权转让时真实市场价值体现。综合考虑上述签约背景因素,探求当事人本意,股权转让方钢铁公司旨在获得股权未来增值收益,而股权受让方投资公司旨在通过享有除增值收益之外的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获取相应收益。双方当事人据此安排合同内容并无不妥,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无不公平之处。
第四,《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一致选择,体现着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出现法定情形,有权改变合同约定的仍只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商事主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其投资收益不包括案涉股权增值收益部分,故双方之间可能出现的收益差距属于合同订立时其应能预见范围。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4年多时间内,投资公司从未对案涉争议条款提出过异议,且投资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诉讼,即并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是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价款条款中关于未来增值收益归属股权转让方的约定无效。如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凭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获取原属对方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方钢铁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亦将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六、买方购买古玩收藏品前已充分考察,非系重大误解
裁判要旨
除非古玩收藏品买方有证据证明交易物品相关信息与卖方明示或保证内容有重大出入,否则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条件。
案例索引
浙江嵊州法院(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181号“严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严月华诉赵铁军买卖合同纠纷案(古玩买卖中的重大误解认定)》(过岸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案情简介
2011年,严某带专家充分考察赵某越窑青瓷砚台盘后,反复协商以60万元购买。2012年,严某以鉴定结果为现代仿越窑青瓷作品、赵某欺诈行为使其重大误解致使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
裁判理由
第一,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系古玩收藏品,在签订合同前,严某已对进行察看,之后才决定购买,故不存在严某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买卖合同情况,亦不存在重大误解事实。买卖价格系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属双方自愿买卖。
第二,严某主张赵某虚构事实进行欺诈并使其产生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条件。判决驳回严某诉请。
七、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能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其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12号“郑国良诉金惠民等撤销权案”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9日,张红君与金惠民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亮宇。后因金惠民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金亮宇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金惠民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法院经两审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金惠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金亮宇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金亮宇的登记手续。
郑国良与金惠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金惠民于2011年6月23日前归还郑国良借款18万元。郑国良认为金惠民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金惠民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亮宇的行为。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金亮宇提供的金惠民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金惠民目前具有稳定工作和收入,金惠民在离婚后将其挂靠在其他公司的车辆又转让过户给他人,因此金惠民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难以认定金惠民转让财产行为对郑国良造成了损害。况且,原告郑国良就其对被告金惠民享有的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郑国良主张被告金惠民赠与房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另外,赠与人金惠民与受赠人金亮宇的赠与合同纠纷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金惠民须协助金亮宇办理赠与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故张红君与被告金惠民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八、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需要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义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委托,故当事人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
案例索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37号“德州美诚达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1日,德正公司与高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德正公司将坐落于天衢东路969号“德正国际商务港”1层101号1200平米的房产以每平米4639.58元,总价60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磊,同年6月24日高磊支付了购房款,德正公司为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因德正公司没有资金进行后续开发,房产至今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2月20日,美诚达仁公司与德正公司就一审法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德正公司应向美诚达仁公司交付“德正国际商务港”1200平米的房屋产权,但德正公司没有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内容。美诚达仁公司认为德正公司与高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侵害了美诚达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德正公司与高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美诚达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21日价值时点的房产价值按照本地物价部门指导价和市场交易价进行评估。2015年6月29日,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事项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技术室,退回理由:1、德州市物价部门没有公布过该类型房屋的市场指导价;2、涉案房产还需进行后续开发,属于无明确竣工投入使用日期的在建工程,在德州市房地产市场中市场交易较少,没有进行价格测算的基础;3、当事人对房产状况的设定和评估价值类型及选用的评估方法(成本法)不予认可。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美诚达仁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美诚达仁公司理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其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首先,美诚达仁公司一审时为证明德正公司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委托。因此,美诚达仁公司所言之该鉴定机构的房产估价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不能成为美诚达仁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的证据。其次,虽然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德正国际商务港”第一至四层销售备案登记情况这一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即一层101号房屋)转让价格(每平方米4639.58元)明显低于同楼二层201号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13000元);但是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同楼三层301号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3134元)和四层401号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2948.13元)。而且,美诚达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每平方米13000元的单价系案涉楼盘正常合理的交易价格。因此,不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一主张。
九、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并不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唯一判断基准,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号发布。
适用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上述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和解释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根据上述,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并不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唯一判断基准,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条件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6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合作完成东滩造地的部分吹填工程。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合作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奥利安”号挖泥船加入该项目施工。后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将挖泥船“奥利安”号变更为“诺西”号。
龙湾港公司对中水电公司呈报的两艘挖泥船所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龙湾港公司多次要求进行双方联合测量,无果。2004年6月23日,龙湾港公司委托上海岩士勘察公司对吹填量进行测量。测量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
2004年6月29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结清,总价款为5800万元(含中水电公司已付给龙湾港公司的所有款项)。
2005年7月11日,福岷公司、实业公司向海南省琼海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中水电公司、龙湾港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琼海法院一审、海南中级法院二审、海南省高院再审均判决支持福岷公司、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水电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本案再审中,经本院释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这一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的规定。由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应当确定为:(1)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全额债权;(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3)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亦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龙湾港公司及中水电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公平等与本案撤销权法律构成无关的事实,非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中不再理涉。
十一、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是从当事人得知转让行为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时起算
裁判要旨
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应是当事人知道财产转让时,而应从当事人得知转让行为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时起算。
案例索引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9号“张红昭与赵映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赵映金与其妻子兰仁珍于2010年1月16日和2010年6月9日与原张红昭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赵映金与兰仁珍从张红昭处分别借款45万元、40万元,共计85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映金及兰仁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红招提起了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2012年4月25日,赵映金与第三人赵占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赠与人赵映金自愿将座落在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14-2-503号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无偿赠与第三人赵占,受赠人赵占自愿接受赠与。邯郸市赵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8日,第三人赵占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书。2014年5月12日,法院仅执行了赵映金的1.1万元存款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张红昭的大部分债权未能得以清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实质条件张红昭认为上述赠予行为侵害了其债权,提起了撤销之诉。被告以超过除斥期间进行抗辩。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规定里,撤销事由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行为。虽然赵映金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25日,张红昭也在2012年5月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赵映金诉至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时知晓了赵映金将房产赠与赵占之事,但不能当然推定张红昭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撤销事由应有两部分组成:1、赵映金的财产处分行为;2、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在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强制执行之前,即便张红昭知晓赵映金赠与房产的情况,也不能由此判断该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其自身利益。故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应是知道房产赠与行为时,而应从法院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张红昭的大部分债权未能得以清偿,此时应为张红昭知晓该赠与行为侵害了其自身债权的时间。故被上诉人张红昭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十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受一年和五年期间限制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发生而非处分结果为前提条件;行使撤销权时间,应同时受1年和5年期间限制。
案例索引
江苏淮安中院(2015)苏民再字第0011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雅德咨询公司诉金湖饮食服务公司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6/42:41)。
案情简介
2001年,生效调解书确认餐饮公司欠资产公司借款171万元及利息。2007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上述欠款债权130万余元本息。2011年,投资公司以餐饮公司2008年将名下房产无偿转让给信用社为由诉请撤销。餐饮公司、信用社以餐饮公司2001年国企改制时已将房屋与土地整体转让给信用社以抵债、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餐饮公司撤销权超过行权期为由抗辩。
判决理由
第一,案涉房产转让系处于餐饮公司改制过程中,在主管单位主导及参与下进行,房产交易行为存在其特殊背景,并非普通市场交易行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再办理转让手续时,经过了评估、审批手续,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信用社2002年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信用社虽未办房产证,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应认定同时转让。国有资产转让时要求进行评估、审批规定,系为防止国有资产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信用社以抵偿贷款本息行使,支付了房屋及土地对价,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情形,故虽未单独办理审批、评估等手续,亦不影响合同效力。餐饮公司未能及时还债,系因其负债较多,又处于企业改制特殊背景下,其将房屋、土地转让给信用社系用于抵偿贷款即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主观上不存在为自己牟利之意,亦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即规避执行恶意,更非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其撤销的是债务人处置财产行为,不以为实现财产处分结果而进行的过户登记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条件。即不论当事人财产转让需否办理过户手续及有无办理过户手续,如该处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即具备行使撤销权条件。
第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间,应同时受1年和5年期间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间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之内,但如此时自债务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5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撤销权既超过了1年期间,亦超过了5年的最长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