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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视违法建设的具体情节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措施或处罚。而对于何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上述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对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应当认为,本案中海淀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指导意见及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并非绝对条款,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从法律法规层面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尤其是相对人在原房屋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与生活质量进行翻建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所作行政行为是否会对违法建设人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即应在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安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
文书原文
本案中,刘洪艳所建房屋虽确属未批先建,但刘洪艳系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用途系自住,房屋也未超过原有面积,更未加盖。且需强调的是,该房屋系刘洪艳及其子刘瑞泽的唯一居所。如有权机关在确认该房屋为违建后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最终履行,则刘洪艳及其家人必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可预见结局。针对上述情况,合议庭认为,法律并非仅是条文中所罗列的惩处性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针对刘洪艳所面临的困境,海淀城管局应先选择采取责令限期补办规划手续等改正措施后,再针对相应改正的情况酌情作出决定。现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必然将对刘洪艳的权益造成过度损害,应属明显不当,故对海淀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海淀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故应一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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