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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

广州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一、《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以不动产为例)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除过户登记外,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文书或行为或事件如下:

  1、政府的征收决定;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3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4、继承或者受遗赠。(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取得物权;被继承人死亡且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时,受遗赠人取得物权。)

  5、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离婚协议书》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并非上述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文书或事由,案外人不能以《离婚协议书》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为由认为自己对标的财产(如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而有权排除执行。依据《离婚协议书》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纠纷(案由可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等)。

  二、司法判决:有支持的判决,有不支持的判决

  (一)支持的判决

  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总结这两个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支持的理由如下:

  1、从法律逻辑上

  (1)(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个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明确法理依据,并不代表案外人就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就打破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要有明确法理依据才能得到支持,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不能得到支持”这个法律逻辑。

  (2)a.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被执行人债务产生的时间;b.被执行的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却是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对象;c.案外人实际占有被执行的房屋等等。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书》逃避执行的情况;

  (2)案外人的“居住权”(标的房屋对案外人的生活保障功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二)不支持的判决

  不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号。

  总结以上两个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从法律逻辑上

  (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对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标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标的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3)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反,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外效力”大于“对内效力”,标的房屋被执行后,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和相关法律规定等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

  (4)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防止夫妻双方利用《离婚协议书》规避执行;

  (2)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的安全;

  (3)标的房屋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说明案外人有过错。

  (4)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具有指引作用,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够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则是变相地鼓励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不办理过户手续,这会损害更多的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交易风险越来越大,交易成本越来越高,减损交易量。

  三、我的建议

  以上两种观点,不论是从法律逻辑上,还是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法律毕竟要明确,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定纷止争、利益分配、行动指引等作用。因此,我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判是否支持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

  这里面需要强调的是:(1)时间先后。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早于标的房屋被查封的时间。(2)《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重点审查《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的事由。一般而言,为规避执行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也就是说,标的房屋对案外人是居住用途,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居住权”大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3、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因为不存在支付房款的问题,因此免去了“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这个要件。但是要强调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为如果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在有过错的案外人的利益和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之间做选择的时候,应当优先选择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此外,这也是为了引导案外人积极办理过户手续,防止纠纷的发生,防止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防止交易风险的扩大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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