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5月21日,Z村的张秀芳与C村的董大海登记结婚。婚后,张秀芬将户口一直在Z村,未迁至C村。
2002年8月16日,双方在C村董大海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6间,用于夫妻共同使用,合计面积为181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
2017年3月份,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生活中经常出现矛盾,双方欲协议离婚,但对6间房产的割问题双方争执不下。
【咨询命题总结】
其一、双方婚后在C村董大海名下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双方离婚时,房屋应如何分割?
【律师分析解答】
其一、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为2001年5月21日,宅基地上6间房屋的建造时间为2002年8月16日。6间房屋的建造时间晚于双方婚姻登记的时间,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且房屋用于夫妻共同使用,故6间房屋属于张秀芬与董大海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因6间房屋在C村宅基地上,且张秀芬并不属于C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故张秀芬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只能由董大海享有使用权。
其三、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中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特殊情况,夫妻双方离婚时若无约定,6间房屋应均等分割。
其四、基于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特性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夫妻双方离婚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由董大海享有使用权,再由董大海向张秀芬补偿涉案房屋价值二分之一的现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