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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

夫妻一方为公司担保之债,公司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外国判决须经中国法院作出承认裁定后才能在中国产生效力。当事人所提交外国离婚判决未经中国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承认的,其离婚的事实不应在中国得到确认。2、债务人为相关公司提供担保所负担保之债,系为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设定,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05号、207号。

  代表人:汪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澄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中琦(英文名GaryZhongQiShi),美国国籍。

  法定代理人:石军(英文名JunShi),美国国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中瑜(英文名JeromeShi),美国国籍。

  法定代理人:石军(英文名JunShi),美国国籍。

  一审第三人:齐嘉。

  一审第三人:赵春明。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石中琦、石中瑜、一审第三人齐嘉、赵春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建邺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未对齐雨颖与石军是否离婚的事实进行认定,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即使齐雨颖和石军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石军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二审判决认定石军的负债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是认定错误。齐雨颖曾在另案中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军在国内做生意,齐雨颖带孩子在美国工作和生活,石军平时提供生活费供其及孩子在美国生活,能够证明石军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永辉(南京)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美国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军是美国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永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永辉公司提供担保是石军经营活动的内容之一。石军经营活动的收益转化为案涉A2、A3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负债自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军为永辉公司提供担保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齐雨颖当时是永辉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对此是明知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才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并不具备法定的例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这些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齐雨颖与石军是否离婚的事实未予认定的情况下,能否对齐雨颖、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齐雨颖与石军在美国结婚,在另案中,齐雨颖向法院提交了美国纽约州纽约郡高级法庭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索引号为05312576的离婚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外国判决须经中国法院作出承认裁定后才能在中国产生效力,因齐雨颖提交的美国离婚判决未经中国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承认,齐雨颖与石军离婚的事实不应在中国得到确认。但是,因齐雨颖已经去世,其继承人石中琦、石中瑜要求法院确认A2、A3房屋属于齐雨颖的遗产,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齐雨颖的遗产份额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是石军为相关公司提供担保所负,为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设定,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农行建邺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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