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的时候比较甜蜜,双方都会互相赠送礼物等等,但是分手的时候就会撕得很难看,有些人就会要求将恋爱中送的礼物给收回来。那么,分手后可以收回恋爱时赠送对方的礼物吗?
第一种情况:如果赠送的贵重物品,像金银珠宝、房产、汽车这类物品,那么就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
1、不以结婚为目的,属于恋爱期间自愿赠与情形,则不能主张返还。
2、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结婚创造条件,因订婚约而赠送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由于婚约解除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的条件无法兑现,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如彩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当条件未成立时,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
第二种情况: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所赠送的小额礼物,一般请求返还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在恋爱期间,一般来讲如果只是小额礼物,那很难说以结婚为目的,大都是互表爱意而为之,如果对象没有谈成,主张要求返还,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案例
李某与孙某因做生意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为了能尽快与孙某结婚,恋爱期间,李某赠与孙某现金120万余元(孙某已实际返还60万元)并购买价值14万余元的汽车一辆赠与孙某,该车现登记于孙某父亲名下。同时,李某还为孙某购买家具若干,共计支付7万余元。恋爱期间,孙某也向李某女儿钱某汇款27000澳元。后因孙某始终未与第三人解除同居关系,两人分手,李某要求孙某返还上述给付的财物被拒,故向法院提起起诉。
判决结果
一、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李某300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陈述,李某向孙某给付钱物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其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上述赠与行为显然有别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处理时应充分考量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李某陈述其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钱物,结合其实际给付的现金金额及购买家具的行为,其陈述符合生活常理。孙某在与李某恋爱期间,仍与第三人保持同居关系,此行为是造成二人无法结婚的主因。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且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的给付,但由于案涉财物价值较高,因此孙某应向李某返还部分财物。鉴于孙某已归还60万余元且向孙某女儿汇款27000澳元,认定孙某应当向李某返还30万元为宜。由于轿车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孙某父亲名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理涉。
法官评析
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应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的。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财物的一方当事人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一方当事人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赠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也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