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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

广州继承纠纷律师-北京高院继承纠纷案件28个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解读!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这种文件一般是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下对某些实务问题的认定和解决方案,在区域内实务指导性很强,对本区域外的其他地区案件审理也有一定参考作用。
 
一、  继承主体方面的问题
 
1. 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律师解读:给法官看的,不解释了。
 
2. 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律师解读:简单说,如果某项遗产的所有权涉及被继承人以外的他人的权益(比如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或其它形式的共同所有),或某项遗产有权属存在争议,这时应先进行析产、明确准确权属及份额的纠纷后再进行遗产分割。
 
碰到遗产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有的情况,可在一个案件直接列两个案由处理。如果共有人不在继承人范围,那就只能先另行起诉析产了。
 
 
3.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律师解读:继承案件有时找全当事人是件挺难的事儿,尤其是当被继承人有再婚状况,或者继承人中的子女有死亡时涉及转继承、代位继承,按法律规定庆应列为当事人的继承人之间可能互相无法掌握其他人的资料。当事人没这个能力时,确实应该法院依职权来调查,如果法院都调查不出来,那还是当没有吧。
 
二、 遗产范围与分割
 
4. 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律师解读:给本条方案点赞,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这类财产,因为取得时间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从法律性质上看不属于遗产,但实际分配原则通常与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差别不大、涉及到的当事人也一样。实务中有的法官在继承纠纷中不处理,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法律成本。可以的话,将这些放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确实是为当事人着想。
 
5. 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再次强调“继承人之间的公租房承租权纠纷法院不管。”涉及到特色的事儿,不多解释。
 
6.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律师解读:这个问题原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废除后没了统一规则,近年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都相当大,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按北京高院的这个意见,只要使用了去世配偶的工龄,就有去世配偶的遗产份额,以实际工龄折价贡献为依据按比例分割,计算方法看起来比较公平。但这个处理方案是否正确恐怕就有争议了。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政策福利房的,该房产取得是在原配偶去世后,从法理上讲应该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去世配偶的工龄确实在购房中产生了价值。这个矛盾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争议。坦率地说北京高院的这个处理意见我个人认为是错误的,毕竟从法理上讲这房子的购买是在一方去世后,且去世一方工龄如果不在配偶购买福利房时使用,也不能产生实际价值。从这一点上来看,去世配偶的工龄即使有财产价值也是依附于在世配偶的一方的专属权益,紧密结合在身份权下,把这种与专属身份权相关的利益当成所有继承人有权共同分割的遗产来处理,在道理上不通。
 
当然,北京高院的意见至少在将来一段时间,在北京地区会适用。除非北京高院或最高院出台新的规则。
 
7.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这还是保持农村宅基地禁止非本集体村民交易的裁判思路,防止有人走这个漏洞进行宅基地买卖。目前农村宅基地原则上只有通过继承的方式才能合法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手里。
 
8. 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这条规则有点王炸的意思,相当有突破性的!
在农村多子家庭确实有这样一种习惯:大儿子结婚,父母帮着盖房单过;二儿子结婚,父母帮着盖房单过;……小儿子成年后一般留在父母原来的房子里生活。分家单过的子女盖房直接落在自己名下,跟父母生活的孩子居住的房产仍可能在父母名下。不管与父母同住的是哪个子女,这种习惯有些时候有个分家单分清楚家产还好说,而有些却没有任何书面文件。
 
而在没有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一旦老人去世就会形成这一种局面:分出去单过的子女,法律上有权回来平等分割老人名下的房产,而地随房走,也就同时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现在北京高院的这条规则,显然是考虑到了农村生活的这种分家习惯,确认已分家另过的子女如果已有宅基地,同时与父母同一为户的子女没宅基地,不支持分家另过子女要求分得房产的要求,只能以房屋价值折算继承。其实谁都知道,农村的房并不值钱,值钱的是地。这个规则挺公平,支持!
 
 
9. 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律师解读:农村房屋很多没有房产证,被继承人去世后,部分跟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或离得比较近的继承人可能就直接占有,甚至翻建了。翻建后的继承人希望这种方式让原房产消失,从而让其他继承人丧失权益。按北京高院的处理意见,这个方式行不通了。但这种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如果翻建行为发生时,其他继承人不阻拦、不主张权利,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后再来说权益,是否仍该保护?其实很多现实中的案例,是当年其他继承人实际放弃了权利,只是没有书面文件,后来由于拆迁等原因才回来争房产。如果完全按照这样规则恐怕也不算公平。
 
10. 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律师解读:这条实际是这么一种情况,在父母在世时,有一部分子女可能会对父母翻建房屋有出资,但房子又在父母名下,一旦父母去世其他子女可能主张按房产登记认定权属,而出资的子女可能会主张对房产先已拥有部分产权。按北京高院的规则仅以出资、出力为凭主张共有权是不支持的,但可能得到适当的补偿。
 
11.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律师解读:这是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有很多人希望把未经批准的建筑通过在法院诉讼以和解或判决的方式获得法律承认,法院有时处理也不是,不处理也不是。这个规则干脆把话说明了:既然是实际存在的房,你们来分割,我给你们分使用权,但是不代表该建筑合法,也不代表可据此要拆迁补偿。
 
12. 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 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律师解读:在期待状态未实现的权利,不能分,要等条件成就才有权分。但是,如果这个条件成就不单是被继承人之前形成的条件,也不单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等待时间,还有其它义务,其实也不是条件成就时就肯定能按遗产分的。这事儿,可能还是比较复杂。
 
13. 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这条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影响非常大!
实践中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的父母去世留下房产,如果还没办继承手续夫妻关系就出现危机,该子女可能就不会去处理这套房产,甚至直接放弃继承让其他兄弟姐妹继承。这时另一方的配偶可能就会提出要求分割这项遗产,或认为放弃继承无效的主张。
 
本条处理意见就是针对这种情况的。简单讲,北京高院的意见是:没实际办继承手续,配偶主张分割不支持,但将来一旦办好继承手续取得权利,只要继承的原因是发生在婚姻期间,配偶可主张分割。但是,婚姻期间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配偶反对无效。
 
归结成一句话:夫妻离婚时一方婚姻期间继承或可能继承的遗产的处理问题,放弃继承这招儿配偶没辙!当然,前提时继承人和其他兄弟姐妹的关系得足够好。
 
14. 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纠纷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律师解读:这条应该是针对很多人想在拆迁时多分户设计的应对方案。成套住宅只能共有不能分成数个。平房能否分成数个单独不动产,以行政主管机关意见为准,不是继承人想分就分的了。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5. 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律师解读:这条规则除了强调必要时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查外,无新意,不多说。
 
16. 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多子女家庭中经常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父母还在世时,子女之间就可能因某些理由形成一份财产继承的文件,明确一部分子女放弃继承。我之前碰到过很多人问我这种情况下放弃继承是否有效?我都是说“无效”。因为法理上不通,放弃继承这事儿,从法律上看是被继承人去世后才会发生的,被继承人还活着,轮不到继承,自然也谈不上放弃。
 
北京高院的这条规则处理的就是这类问题,明确继承开始前表示放弃继承的不算数儿。但如果这份放弃继承的文件签署时附带有除继承权益以外的其它权利义务,比如分家析产等,法院考虑到公平原则等可能会不支持已表示过放弃继承权人的再要求分割。
通常这种在父母在世时的放弃继承表示,不会完全与其它事务无关,那么实践中这个度怎么掌握,可能还是会存在不同的尺度的争议,这时公平原则的适用就考验双方的律师和法官了。
 
17. 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律师解读:再次强调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这个内容与传统法律规定相符,并无新意,不多说。
 
18. 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律师解读:打印遗嘱纠纷案件近些年比较多,这个问题很重要。
从北京高院的意见来讲主张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的当事人负有比较严格的举证责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行,从严掌握为原则。所以自书遗嘱,以杨律师的观点来看:还是不建议使用打印方式,这么重要的事儿,就不要图省事了。
 
19. 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解读:夫妻共立遗嘱是指夫妻共同在一份遗嘱中处分双方遗产,如果是代书遗嘱也就算了,反正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立嘱人无非是签字。但如果是一方书写,又没有见证人,按自书遗嘱来对待,对未书写一方来讲,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遗嘱规则。这是这类情况最重要的争议。
但从北京高院的这条规则来看,对夫妻共立遗嘱持支持态度,这应该是一种突破。当然,以我的观点来看,如果立遗嘱时有相应法律常识,还是应该避免共立遗嘱这种方式。
至于第二款的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撤销的问题,理论上没什么争议,不多说了。
 
20. 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解读:简单说,原来遗嘱中的遗产不是因原产权人的原因发生转换、变化了,除非被继承人立即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法重新立遗嘱,否则应视为原遗嘱内容失效了。
 
21. 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律师解读:简单说公证遗嘱是对已形成的遗嘱进行公证,前提是先得有遗嘱。公证遗嘱的被撤销的原因如果是公证程序问题,不代表原遗嘱必然无效。审核原遗嘱效力,仍依《继承法》规定的标准进行。但如果是因为实质问题导致遗嘱无效,那就没救了。这条规则完全没争议。
 
22. 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律师解读:遗嘱以后者为准,当后者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后,依次向前认定效力。这个没争议。
 
23. 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解读:这条在实务中相当重要!!!
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占特别重要的地位,同样的证据,往往就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本条观点应该会有很有争议。比如有人拿出一份自书遗嘱称是立嘱人所书,其他继承人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谁负有证明这份遗嘱是真或是假的责任?
 
按通常规则来说,对一份书证不认可要推翻,应该由反对的一方来举证,但北京高院在这里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遗嘱为真实的一方,这一点可能会有争议。为什么会这样制订规则呢?
我理解是因为如果遗嘱是真的,作为持有遗嘱并受益的一方应该和立嘱人关系更密切,在立遗嘱时就应该有机会保留证明遗嘱为真的证据,比如收集相关笔迹资料,去公证、找证人、录音录像。这么多的机会如果你不用,吃亏也就算活该了。
毕竟和欠条之类的案件相比,遗嘱案件的立嘱人已去世,想做笔迹鉴定不能直接依托于当事人,再考虑到伪造遗嘱的可能性,如果把这个举证责任分配给和立嘱人关系不密切的继承人,可能会导致伪造遗嘱缺乏足够的制约。从这个角度考虑,这么分配也有道理。我表示支持!
 
24. 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
 
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未构成《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律师解读:《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仅限于“严重”情况,那么在“严重”与“不够严重”之间没有缓冲,要么失去,要么得到。这条规则是一种缓冲。当不够严重时,法院可酌情减少分配遗产。有道理,希望将来法律能做出更合理的修正!
PS:《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25.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就没的说了。有遗产的情况下,通常继承人会主张继承,那么继承人自然也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有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是,假如债务明显大于遗产,继承人干脆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这时候债务人以谁被告?据我所知碰到这种情况有法院因为没有适格被告直接驳回原告诉求的,这种结果显然不太合理。
这种案件其实并不多见,法律规定目前似乎也不太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这条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还是有争议的,目前要期待更完善的法律规定了。
 
北京高院的这条处理规则应该说也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但从实务角度确实给了一个可行的方案和判断标准:当继承人嘴上说不要(表示放弃继承),行为却说要(实际占有、使用、处分遗产)时,以实际占有、使用、处分遗产的继承人为被告。
26. 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告知其可能丧失相应债权请求权后,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继承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法定继承人хх、хх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承担х分之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某承担х分之х……”。
 
律师解读:简单说,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继承人,应该起诉全部而非部分,起诉部分的在诉讼中应该追加。
 
27. 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律师解读:简单说,可以理解为继承人完全取代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
PS:《合同法》186条内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8. 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应表述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不应表述为:х(财产)为ххх所有。
 
律师解读:法官文书写作的事儿,不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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