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方不履行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的,拥有对孩子探望权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为了孩子,离异双方都应尊重探视权,合理行使探视权,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环境。
谁有探望权?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尽了扶养义务的继父母,而与未成年人之间基于亲属法律关系的(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就不能成为探望权主体。
另外,探望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探望权的时间怎么安排?
一般地,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外,如果在探望过程中发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可能会被中止探望权。那么,哪些情形会中止探望权?
中止探望权的主要标准是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是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特别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唯一条件就是出现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事由,如果只是因为子女跟享有探望权的一方父母关系变得恶劣,或是仅仅由于需要付出抚养费的一方不及时支付的,那就影响探望权的行使。
这无疑是对另一方探视权的侵犯,但此时男方是不能以此为借口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可以先与对方进行协商,要是无法协商一致的,则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如果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此时可以中止其探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第21例)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4日,原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珈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原告每月现金支付小孩抚养费。后来因为原告未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裁定要求原告每月打款进被告账户给付抚养费,从2010年11月份至起诉时止共计47张银行存款凭证。2013年10月2日被告把小孩住院医药发票给原告,要求给付相应费用而没有给付后,被告就没有让原告探望小孩至今。另外,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3年3月30日分别支付900元和310元小孩医疗费用。另查明,何某珈于2010年3月9日生,现在校读书。
裁判结果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何某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儿子何某珈一次直至成年,被告蒋某某应予协助。
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本案中被告因小孩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去医院探望小孩没有买东西,以及原告没有马上给付小孩医疗费用而不给原告探望小孩,是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无法隔断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纽带,父亲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被告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探望小孩问题上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准则,遇事多克制、协商。法院考虑从既不影响小孩现有正常生活和学习,又增加儿子与父亲的沟通交流,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酌情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