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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

广州离婚律师-妻向夫借款18万,离婚时夫主张归还,法院为何不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陆某乙,现年6岁。虽被告有强烈的地域歧视观念,但原告一直认为,结婚后能有所改变。孩子出生后,由外公外婆帮忙照顾,但被告开始沉溺于交友聊天。2012年,原告辞掉工作开始创业,虽在外多有艰辛,但被告虽给予一定帮助,不予理解和包容,反而以原告未能多关心家里等为由对原告横加指责。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聊天极其暧昧,甚至都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原告对其质问,但被告百般抵赖,反而以原告婚前与他人照片对原告指手画脚,捏造事实。后原告念在孩子尚年幼,考虑微信交友毕竟只是一时头脑发热,对被告未予深究。但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夜不归宿,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也越来越暴躁,甚至动手打人。2015年6月15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在考虑家庭、女儿的情况下,且认为双方感情尚有挽回的可能,希望挽回。甚至在被告要求下向其写借条以对其安抚。法院也以(2015)杭拱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但判决后,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挽留,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伤害原告及家庭。对原告采取言语恐吓、撬掉车牌、对原告反复骚扰,以希望达到离婚及独占财产的目的,导致原告身心疲惫。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挽回可能。原告经济好于被告,从事职业也利于照顾孩子。被告从事保险工作,时间及收入都不固定,性格脾气暴躁不利于女儿成长所需环境,因此女儿陆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对于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于婚内取得阿里上市股票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双方婚内购买的浙A×××××轿车因工作原因一直也由原告使用,因此应当判给原告继续使用。另被告处有婚姻期间的存款及婚内购买的家电也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婚内财产,其中包括被告处持有存款,阿里股票以及浙A×××××轿车一辆、家电等财产(上述财产暂计140万元,其中要求判令价值11万元的浙A×××××轿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三项诉请中要求分割家电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原告编造事实骗我,原告在杭州一无所有,婚后本性暴露,频繁出入夜总会。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我和父母共同出资购车,原告用我名义信用卡套现,让我被迫列入黑名单。后我和原告已经分居。对于孩子,被告认为应当由我方抚养,孩子从小和我方居住,由被告父母照顾,由我方抚养更合适。对于财产:支付宝账户,现在被告支付宝账户中只有两百多元。股票是被告婚前拥有的,对于轿车,是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归被告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办了两家公司,是共同所有。婚内,原告也向被告借款18万元,要求归还。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证明双方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

  3、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是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证明双方的女儿从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里,由被告父母亲进行照顾和生活,社区也盖了印章。

  2、股票持有信息,证明被告持有的阿里股票是2005年12月31日被授予的,是婚前财产。

  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

  4、工商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内创办了两家公司以及持有股份情况。

  5、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计18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会全面了解一个家庭的实际情况,也不会知道原告的学历、婚前有无房屋的具体情况,对户口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始股虽然为被告婚前取得,但是增值部分应当是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没有加盖企业公章,而且原告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发工资的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是由于当时原告为了维护婚姻才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18万元是用于注册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和被告,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过,原告没有拿到过钱,而且婚内也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这个应当属于无效借条。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4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证据1中的户口信息、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婚后原、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于李某名下,现由陆某甲使用。杭州捷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陆某甲、李某,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甲,持股比例为陆某甲60%、李某40%。杭州捷茂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陆某甲、李某,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甲,持股比例为陆某甲70%、李某30%。

  李某曾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陆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10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陆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目前双方已分居,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都享有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孩子年龄尚幼,且系女孩,其母亲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考虑到婚生女从小生活习惯等,确定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综合考虑到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双方女儿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每月支付陆某乙抚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一)被告名下的3200股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股票。本院认为,阿里巴巴集团在股票归属并由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后,员工即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因此,此笔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起算点应为归属取得日期,故涉案的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即双方结婚登记前归属取得的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股票3200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据此,原告要求分割该3200股股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90000元,因小孩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照顾和抚养小孩,且该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确定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价款45000元人民币。(三)因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处尚有存款,对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一)关于原被告作为自然人股东创设的杭州捷创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捷茂货运有限公司,因公司的股东仅为原被告夫妻二人,公司股权变更会导致公司形态发生改变,且涉及公司的资产清算,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双方可另案诉讼。(二)对被告主张原告归还婚内借款180000元,因婚内借款当事人主体的特殊性,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双方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婚内分别财产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来源于双方共同财产之外,且被告提交的支付宝流水记录亦无法印证该期间往来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讼争借款用于原告个人事务的相关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关于该借条内容属于夫妻婚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陆某甲与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乙由李某抚养,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陆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浙A×××××宝马牌小型车辆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甲人民币4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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