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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广州房产律师-商品房预查封后,开发商能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摘要

  2012年,鸿汇公司与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鸿汇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商品房出售给蒋某。蒋某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鸿汇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鸿汇公司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

  2014年7月16日,法院受理赖某诉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据赖某的申请对前述蒋某购买的鸿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予以预查封。蒋某遂停止按揭还款。后法院判决蒋某向赖某支付借款及利息,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商品房。

  因蒋某未能按时偿还银贷款,光大银行向法院申请要求蒋某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鸿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鸿汇公司遂代蒋某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9月22日,鸿汇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裁决生效之日解除。

  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鸿汇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蒋某所购商品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鸿汇公司的异议。鸿汇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鸿汇公司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措施,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鸿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部分内容有删减,但不影响案件全貌的展示)

  ——(2017)川10民终248号

  本案的裁判思路

 

  我认为,本案的裁判思路明显存在两个错误:

 

  第一,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存在错误。

  这一条文规定意在限制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转移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进而影响法院的执行。首先,限制的主体是被执行人。而在开发商提起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是作为被申请人,其没有主动提起仲裁程序,要想适用本条规定,除非被执行人与开发商恶意串通进行仲裁,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此情况。其次,本条规定的是“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在本案中即指开发商鸿汇公司)”, 但是,本案中鸿汇公司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是预查封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其亦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确权。因此,本案根本不能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法院无权在普通案件中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认定。

  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司法机关仅能依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请,启动“撤销仲裁裁决”(仅限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通过认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合同无效,从而认定开发商无权解除预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在普通案件中对仲裁裁决进行了司法审查,不符合《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启动程序。

  本案并非实践中的普遍案例,但从其裁判思路来看,不管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也好,还是在普通案件中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效力也好,小编认为,根源还是在于司法机关对仲裁存在一定程度的偏见。事实上,仲裁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方式,已经越来越为当事人所认可;而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偏见也已经越来越淡化。如前所述,法院已经普遍认可开发商依法解除预查封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这其中不乏开发商通过仲裁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形。我们相信,对仲裁的偏见终将随着仲裁机构不断努力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仲裁公信力而消失。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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