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涉及的相关概念
(一)不动产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房屋是不动产中的一个重要种类,在房屋从无到有完成建设后,或者房屋从旧到新完成改建后,必须进行产权登记才能获得房屋的保护。
房屋所有权登记,即为产权登记中的一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种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登记。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指所有权登记的第一步,特指房屋新建或房屋改造完成后,房屋最原始的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也称首次登记。法律还规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一般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三)申请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权利人,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享有特定权利的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即日常生活中的单位和个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不动产存在身份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主体。
(四)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登记的介质,用于统一记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事项。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向申请人核发的官方性质的权利凭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结果,即在行政机构的不动产管理平台中可以查询到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相关记载,申请人获得不动产权证书。
【法律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其直属单位地籍管理司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作为专门机构。
县级以上政府的不动产登记,以天津为例,天津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天津市全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其直属单位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专门机构;各区国土房管分局挂牌不动产登记分局,作为专门机构。
【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
三、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房屋出资人或房屋建设人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由于历史原因,房屋建设或改建完成后,所有权凭证的取得、凭证的公信力以及凭证管理没有统一的规范和标准。
随着经济发展,房屋等不动产的市场日益成熟,对不动产权利的规范和保护急需完善,于是相继出台《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系列法律法规,对物权、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形成高效统一的管理和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
四、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
(六)标准地名证明文件
(七)房屋测绘成果和地籍测绘成果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实施土地收购整理中属于规划保留的房屋,原权利人放弃权利并已办理注销登记,在土地供应后,应按新建房屋办理首次登记,可以提交规划部门批准房屋予以保留的证明等文件,不再提交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规划部门批准保留的证明中注明地名未改变的,不再提交地名证明文件;房屋未发生改建的,不再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八)属于商品房项目的,已办理预售登记并领取预售登记证明的,应提交预售登记证明;需要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情形的,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有相关约定条款的合同;
(九)按规定应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相关接管协议,或市公用公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
(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